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2.08.23. 府訴二字第11260827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17日士登駁
字第000108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2年2月14日收件士林字第015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
本市士林區○○段○○、○○、○○、○○、○○、○○、○○、○
○、○○地號等 9筆土地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尚有應補正事項,爰以 112年2月21日士登補字第304X18677號補正通
知書略以:「……補正事項:一、案附○○○養家入戶戶籍謄本,養
女與養父母之子結婚,係以養媳之關係而收養,自無養女身分。……
二、本案○○○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如有再轉(或代位
)繼承人,請檢附其戶籍謄本憑核……。三、補正後繼承人有變動,
申請書、清冊、繼承系統表均應一併訂正。……」並請訴願人於接到
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4月17日士登駁字第
00010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1
2年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訴願代理人於112年5月23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12年5月29日補具訴願書,112年6月1日補正
訴願程式,112年7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7月19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1
1239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代理人,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