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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29. 府訴一字第112608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月6日動保救
字第11260001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1
月 6日動保救字第1126000104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
項、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
市大同區○○街○○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於 112年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
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1月8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2月6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112年
6 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又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飼養之犬隻(寵物名:地藏、性別:公、晶
片號碼:○○○)多次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
第33條之1第3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點表2項次8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5,000元
罰鍰,及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課
程,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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