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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8.23. 府訴二字第11260833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22日安
    登駁字第900097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託案外人○○○(下稱○君)檢具戶籍謄本、四鄰證明書、門牌
    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他項權利位
    置圖等影本,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4月18日收件大安字第0421
    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本
    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12年4月21日安登補字第900315號補正通知書(
    下稱112年4月21日補正通知書)略以:「……三、補正事項1.申請書第 2
    欄原因發生日期請依時效完成日填寫並舉證,第 6欄請依實填寫。(土地
    登記規則第33條、內政部訂頒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2.申請書第 9欄請填
    明地上權權利價值並用印,以憑核算規費並請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土
    地法第67、7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3.申請書第11至15欄請填明義務
    人(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料,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
    之住址,請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第 9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並認章。(時
    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 7點、內政部訂頒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4.請檢
    附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本案土地之證明文件,且主張時效間始及完成
    時間欠明、占有時效為善意10年或20年欠明,請舉證。(民法第769、770
    、7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最高行政法院95年 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5.請檢附四鄰證明書正本憑辦,並請證明人持身分證正本親自
    到場核對身分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其他各款規定擇符辦理。(土地登
    記規則第40、41條、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 6點、申請土地登記應附
    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該
    補正通知書於112年4月28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照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5月22
    日安登駁字第90009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
    處分於112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6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
      7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 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
      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
      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
      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
      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
      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
      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
      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百十八條辦理。」
      內政部92年 4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937號函釋:「……地政機關
      於申請人申請複丈時,對於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不作實質審查,亦
      不再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相關之審查留待申辦登記時一併作
      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68年 7月23日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有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於88年 7月23日時效完成;訴願人前於100年8
      月17日曾以100年大安土字第503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即得證明訴願人至少於100年8月17日時
      ,即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訴願人已善意且無過失
      相信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委由○君檢具戶籍謄本、四鄰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地價稅
      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他項權利位置圖影本等
      文件,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
      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12年4月21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68年 7月23日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有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並於88年7月23日時效完成;且前於100年8月17日曾以100年
      大安土字第 503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位置勘測,即得證明其至少於100年8月17日時,即有基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善意且無過失相信其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若有不符或欠缺等情形,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
       補正;申請人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又土地總登記後,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
       有之證明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
       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應符合前揭民法第 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等規定,並就相關
       法定要件是否已具備提出相關事證,俾供該管地政機關審查。而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
       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
       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其情形多端,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尚
       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
       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提資料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
       項,乃以112年4月21日補正通知書請其依限補正,雖訴願人以 112
       年5月4日補正說明予以補正,惟仍未提供其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
       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且未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仍未就前開補正通知書第2點及第4點事項予以補正,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
       違誤。
    (三)復依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10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27007977號函檢附
       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訴願人……74年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檢附之文件……依該案所檢附之業主○○○之43使字
       第 xxx號使用執照及○○○與○○○之私產房屋絕賣契約書中所示
       ……可見該建物占有之始緣係基於租賃關係之意思,……訴願人主
       張於民國68年買受本案地上建物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與所附文
       件事實及上開規定不合……訴願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地價稅繳納證
       明及四鄰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訴願人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尚
       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依訴願人於……
       74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提之文件,已記載房屋與系爭
       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本案所提之地
       價稅證明書上,均載明納稅義務人為『○○○○』,顯見訴願人早
       已得知其所占有之部分系爭土地係屬已登記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於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知有租賃關係。……其既明知為占
       有之始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而為占有,尚無從認定其變更占
       有意思表示之始為善意無過失而適用10年之短期時效。……」此有
       本案申請及補正時所附相關資料、訴願人74年 1月21日申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所附相關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74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提之文件,難以證明
       訴願人自68年 7月23日起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
       本件申請時及補件時所附四鄰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房屋稅繳
       納證明、戶籍謄本等,僅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足證明
       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尚非無憑。另訴願主
       張其前於 100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複丈,經洽原處分機關
       據表示,依內政部92年 4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937號函釋,對
       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不作實質審查,亦不再依土地登記相
       關法規審查,相關審查留待申辦登記時一併作業,是原處分機關縱
       同意系爭土地複丈之申請,亦難證明訴願人自申請時即有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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