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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8.22. 府訴一字第11260834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
    月21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2300502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年 5月12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書及
    事業計畫書(下稱112年5月12日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
    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貸款期限5年(含本金寬
    限期 1年),貸款用途為營運週轉金。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
    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17點第 2項規定,審酌台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出具之審核意見,審查結果為訴願人申貸資金
    用途及其近1年金融往來相較營收情形,營授比逾100%,考量整體金融負
    擔與貸款用途合理性,所請礙難辦理。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審查結果,審
    認本件申請不符實施要點第27點規定所定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
    核貸條件(下稱不予核貸條件)第17點規定,乃以112年6月21日北市產業
    科字第112300502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2
    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0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
      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3點第3款規定:
      「登記於本市且實際營業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
      貸款:……(三)第三類: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且非
      屬第二類之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第 5點規定:「本貸款用途,
      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第16點第
      1 項規定:「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一)貸款
      申請書。(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事業計畫書。(四
      )切結書。(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
      記或其他依法登記證明文件。(六)申請人、負責人及其配偶之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查詢處理授權書。(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
      文件。」第1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中
      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
      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
      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
      書。」「申請貸款額度三百萬元以下者,得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
      由產業局逕依承貸銀行出具之審查意見報告表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
      ,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審查小組會議備查。」第18點
      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
      局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
      一)產業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二)信保基金、臺北市
      會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至六人及產學界專家代
      表或顧問一至三人。」第20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
      查小組成員二分之一出席,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以上同意行之。」
      第25點規定:「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
      、徵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27點規定:「本要點所定書
      表格式及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定之。」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7點規定:「經審查小組
      會議決議不予核貸者或經主管機關依承貸金融機構審查意見表進行書
      面審查決議不予核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營授比超過 100%是由於投資新產品項目
      支出所致,目的係為擴大營業規模並提高市場占有率等。訴願人財務
      狀況穩健且有足夠還款能力,請考量訴願人公司現況及未來潛力,重
      新審核訴願人貸款申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112年5月12日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
      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審酌○○銀行出具之審核意見,審
      查結果為訴願人申貸資金用途及其近 1年金融往來相較營收情形,營
      授比逾 100%,考量整體金融負擔與貸款用途合理性,爰不予核貸;
      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提案表之○○銀行審核意見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營授比超過 100%是由於投資新產品項目支出所致,
      目的係為擴大營業規模並提高市場占有率;其財務狀況穩健且有足夠
      還款能力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額度 300萬元以下者,免經臺北市
       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由原處分
       機關逕依承貸銀行出具之審查意見報告表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
       由原處分機關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審查小組會議備查;承貸
       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徵授信規定及實施要點之規定等辦
       理;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不予核貸者或經主管機關依承貸金融機構
       審查意見表進行書面審查決議不予核貸者,不予核貸,為實施要點
       第17點第2項、第25點及不予核貸條件第17點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卷附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提案表影本記載略以:「…
       …銀行審核意見 本案申貸資金用途擬全數用於支付薪資,惟經查
       申請人最近一期聯徵金融負債餘額中屬於營運週轉金用途之貸款餘
       額新台幣44,852仟元已超逾其近一年營收新台幣41,904仟元,營授
       比已超逾 100%,本案申貸營運週轉金貸款不具合理性……。」是
       原處分機關依實施要點第17點第 2項規定,按前揭承貸金融機構富
       邦銀行出具之審核意見進行審查,考量本案承貸情形不符不予核貸
       條件第17點規定,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予核貸,自屬有據。又
       原處分機關亦將本案提送112年7月19日審查小組第 237次會議決議
       備查,依卷附該小組第 237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影本所示
       ,上開審查小組12位成員中有 8位委員出席,且經委員審查決議准
       予備查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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