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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23. 府訴二字第11260835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3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6日
中登駁字第000117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112年5月17日收件中山字第0599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訴
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等 3人及案外人○○○委由代理人○○○(下稱○君,○君複
委任○○○為複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5月17日收
件中山字第0599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就本市中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4、10/36)及
同段同小段 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
動產)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由訴願人等 3人及案外人○○○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未會同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
受人○○○;及連件以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17日收件中山字第059960
號及第059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辦
理由買受人○○○設定 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商銀)。
二、惟因案外人○○○(即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前以112年4月
7日書面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10月18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5
號民事判決及112年1月18日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
系爭不動產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卻收到不動產經紀公司通知以土地法
第34條之 1處理,系爭不動產未經採行法院變價分割或全體所有人同
意,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共有人私下找特定買家,低於市場行情,侵
害其權益等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5月22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27
0085681號函(下稱 112年5月22日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略以:「
主旨:……貴院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遺產分割事件,當事人是否
須依強制執行程序處理……說明……二……旨揭遺產分割事件業經貴
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規定『執行名義係變賣
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
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惟原告○○○及被告○○○、○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規定出賣該判決變價分割之標的
物;惠請貴院查告變價分割之判決是否必須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處理或
可由共有人自行變價,倘○君等 3人未循強制執行方式變價拍賣,是
否有違該判決之意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26日北
院忠家諧 109年度家繼訴85字第1129024854號函(下稱112年5月26日
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函覆本件變價分割之標的物須依強
制執行程序辦理,非屬當事人得自行變價……」。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不動產須依強制執行程序辦理,訴願人等 3
人申請買賣移轉登記(當事人自行變賣)有違強制執行程序,依法不
應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6月6日
中登駁字第00011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開 3件申請案
。原處分由○君於112年6月7日領取,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12年7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原處分關於112年5月17日收件中山字第0599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
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
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
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
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
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
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
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
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
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未指出依何法律限制移轉登記,系爭不動
產未有如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等限制登記,顯難逕以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駁回申請之理由;系爭不動產縱
有變價分割之確定判決,然非即等同為變價拍賣,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可窺探一、二,原處分
理由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內容,非立法院通過之法律,顯然違法
,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等 3人及買受人○○○委由代理人○君(○君複委任○○○
為複代理人)申請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由訴願人等
3 人及案外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未會同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詢並獲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復系爭不動產須依強制執行程序辦理,非屬當事人得自行變
價;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案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乃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22日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18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112年1月18日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112年5月26日函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關於駁回112年5月17日收件中山字第059950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申請部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原處分未指出依何法律限制移轉登記,系爭不動
產未有如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等限制登記,顯難逕以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駁回申請之理由;系爭不動產縱
有變價分割之確定判決,然非即等同為變價拍賣云云。按依法不應登
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為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以其他繼承
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為被告,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裁判分割,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18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該判決之附表一就土地及建物遺產(含系爭不
動產)與股票遺產於分割方法欄記載「變價分割,所得價款(金)由
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有上開判決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次查原
處分機關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必須依強制執行方式變價拍賣,或可由共
有人自行變價疑義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獲該院函復本件變價分割
之標的物須依強制執行程序辦理,非屬當事人得自行變價,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5月26日函影本可資參照。原處分機關並於112年7月
2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27010537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略以
:「……又參酌土地登記規則69年修法說明,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案
件應審慎查核,其確實符合法定要求者,原則上應即辦理登記,所謂
依法不應登記者,係指依法不許登記之事項……是以,登記機關應就
其申請登記之登記原因及相關法律行為、權利義務人間之法律關係及
意思表示、標的物性質與申請事項審查有無符合法定要求,並非申請
土地登記標的物無限制登記情形即可登記……」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18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民
事判決變價分割在案,且須依強制執行程序辦理,非屬當事人得自行
變價,審認112年5月17日收件中山字第0599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案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駁回該申請案,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駁回原處分關於112年5月17日收件中山字第0599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案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該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原處分關於112年5月17日收件中山字第059960號及第059970號抵押權
設定登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經查原處分關於駁回上開112年5月17日收件中山字第059960號及第
05997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部分,係以○○○為處分相對人,並
非訴願人等 3人;復依卷附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所載,可知112年5月17日收件中山字第059960號及第0599
7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之權利人為○○商銀,義務人為○○○,
訴願人等 3人並非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人、權利人或義務人,則
原處分關於駁回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部分,與訴願人等 3人權利
之得喪變更無涉,難謂訴願人等 3人對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之駁
回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等 3人對
原處分關於112年5月17日收件中山字第059960號及第059970號抵押權
設定登記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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