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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8.28. 府訴三字第11260828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
    24日北市勞運管字第 112303731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私立團體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民
    國(下同)111年8月至112年1月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介於203人至219人之
    間,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等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2人,惟訴願人於上開月份均未進用身心障
    礙者,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3月2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1230334594號函(下
    稱 112年3月2日函)通知訴願人其近半年連續不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已
    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雖以繳納差額補助費代
    替進用,然無積極招募進用之事實,疑似無正當理由,請於112年3月13日
    前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 112年3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已開放之職
    缺,以「歡迎身心障礙人士投遞」表示其積極配合法令,惟職務是否適任
    仍以專業能力為優先考量等語,惟因訴願人所送資料未臻完整,嗣原處分
    機關復以112年3月25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1230353361號函(下稱112年3月2
    5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12年4月10日前補正 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有開
    立身心障礙者職缺及辦理公開招募等相關佐證資料。經訴願人以112年4月
    10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違反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6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
    次24等規定,以 112年4月24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123037319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4月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
      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
      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
      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
      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
      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
      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第96條第 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
      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 10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訂定之。」第14條規
      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
      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勞動部 112年2月9日勞動發特字第1120500264A號令釋(下稱勞動部1
      12年2月9日令釋):「核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稱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指私
      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進用身心障礙者人
      數未達法定應進用人數: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或就業服務法
      第五條第一項禁止身心障礙歧視之規定,經直轄市、縣(市)勞工主
      管機關裁罰者。二、有不實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情形,經直轄市、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於重新計算後,未達法定應進用人數者
      。三、於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期間內,有新增僱用其他非身心障
      礙者之情形,經查證屬實。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已辦理招募員工,於招募期間內未有身心障礙者應徵。(二)已善
      盡調整職務內容及工作環境等責任,身心障礙者仍無法勝任。四、未
      自行規劃開立身心障礙者職缺或未有推動改善身心障礙者進用計畫,
      且拒絕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公開招募、提供職務分析
      、調整招募條件、職務內容或工作環境相關措施者。本解釋令自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
      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裁處機關

    24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於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時,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且不得少於1人。

    第96條第2款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罰鍰額度依負責人之違規次數裁處之:
    第1次:處2萬元至5萬元。
    ……

    勞動局


                                   」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8月18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093192號公告:「
      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本局主管業
      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9年9月1日起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
      處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
      施行細則』所定本局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十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6條:……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刊登徵才資訊並未限制身心障礙者
       應徵,其中並無身心障礙人士應徵職缺,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並無要求企業針對身心障礙者必須進行公開招募之積極作為要求,
       以此要件作為事業機構之義務,顯然與該法規之立法初衷不合;雇
       主有無運用「職缺登記」等機制積極進用身心障礙者,不應作為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6條第 2款「無正當理由」解釋方式;勞動
       部 112年2月9日令釋已將「於招募期間內未有身心障礙者應徵」排
       除於無正當理由之範圍。
    (二)勞動部112年2月9日令釋雖自112年5月1日生效,其生效之日在原處
       分之後,其實早已為各機關所知,該令釋應為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
       之補充且具參考價值。
    三、查訴願人為私立團體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111年8月至112年1月
      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介於 203人至219人之間,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2
      人,惟訴願人均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違規情事,有第四代身心障礙
      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未要求企業針對身心障礙者必
      須進行公開招募之積極作為要求,以此要件作為事業機構之義務,顯
      然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6條第 2款規定之立法初衷不合;勞動
      部 112年2月9日令釋已將於招募期間內未有身心障礙者應徵排除於無
      正當理由之範圍云云。查本件:
    (一)按私立團體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且不得少於1人;進
       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
       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另按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
       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
       保人數為準;無正當理由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96條第 2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記
       載,訴願人於 111年8月至112年1月參加勞保員工總人數分別為219
       人、 205人、205人、205人、203人、205人,依上開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2
       人,惟訴願人於該期間均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又訴願人自107年6月
       起即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情事,直至 112年1月長達4年多
       期間,每月均未依規定進用足額身心障礙員工,顯然未積極改善。
       次查原處分機關自 108年起業已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6條關
       於不足額進用應處罰鍰之規定加強宣導,每年函請訴願人繳納身心
       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時,亦告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6條關於不
       足額進用應處罰鍰之規定,載明「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並非繳納差
       額補助費即免除相關社會責任」,111年2月25日、8月5日均發布新
       聞稿,再次強調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6條之裁罰規定,惟訴願
       人仍未積極改善。
    (三)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 112年3月2日函通知訴願人其近半年連續
       不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已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雖以繳納差額補助費代替進用,然無積極招募進用之事
       實,疑似無正當理由,請其於112年3月13日前陳述意見,嗣原處分
       機關復以112年3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12年4月10日前補正111年8
       月至112年1月間,有開立身心障礙者職缺及辦理公開招募等相關佐
       證資料;惟依訴願人所提供之○○網站刊登之徵才內容記載,其中
       招募「結構組(資訊類)研究人員」、「環境工程研究中心研究員
       」、「結構組研究人員」、「軌道運輸研究人員」、「大地工程、
       防災科技等研究中心研究員」、「坡地防災科技組研究員」等職缺
       ,均未顯示有為身心障礙者所開立之職缺,另其招募「防震中心資
       訊軟體工程師」一職,於身障類別中 2個選項(不拘、需有身心障
       礙證明)勾選不拘,然該職缺之招募時間不明,僅有更新日 11/09
       ,職務狀態已關閉,且60天內被瀏覽數為0,60天內應徵為0,是該
       職缺有無公開招募不明;又其於112年3月10日招募之「坡地防災科
       技組研究員」職缺,於其他條件欄有加註「歡迎身心障礙人士,需
       附身心障礙證明」等文字,然此均非屬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訴願
       人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正當理由情事之相關事證;且訴願人迄今
       仍未能提供其有正當理由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事證供核,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依上開事證所示,原處分機關審認不足以
       認定訴願人於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期間(111年8月至112年1月)有
       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正當理由之具體事證,乃以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96
       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
    (四)另訴願人所訴勞動部 112年2月9日令釋已將於招募期間內未有身心
       障礙者應徵排除於無正當理由之範圍一節,姑不論前揭勞動部 112
       年2月9日令釋係自112年5月1日生效,況訴願人亦未提出其於111年
       8月至112年 1月間已辦理招募員工,且於招募期間內未有身心障礙
       者應徵之具體事證供核,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違反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6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3
       點項次24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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