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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8.29. 府訴三字第11260817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幼兒園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10日
    北市教前字第112301875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本市私立教保服務機構,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號幼兒
      園設立許可證書,就讀於該幼兒園之○○○【民國(下同) 107年○
      ○月○○日生,下稱○童】於111年6月23日用完早餐後,與同學○○
      ○(下稱○童)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時,○童因遭○童踢到身體疼痛
      而大哭,經該班之教保服務人員○○○(下稱○君)詢問 2位幼兒事
      發經過並請 2位幼兒稍做休息,經詢問有無不舒服後,即繼續日常生
      活安排。○童母親○○○(下稱○君)約17時至幼兒園接○童回家,
      ○童於19時30分告知○君其被○童踢到下體,此時仍然疼痛,經○君
      檢查後發現○童下體受傷,內褲上沾有血漬兩大塊,乃於20時46分抵
      達○○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童包皮繫帶開放性傷口、急性中樞
      中度疼痛,受傷原因為鈍傷撞傷(外力撞擊)。○君認為幼兒園於放
      學其接送○童時並未告知衝突事件,亦未察看○童情況,○童並未獲
      得適當之照顧,乃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並以訴願人未履行保護、
      照顧責任,放任○童傷勢擴大,獨自承受巨大痛楚 8小時,屬幼兒教
      育及照顧法行為時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幼兒之不當對待,且訴願人之
      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為由,以111年9月29日教保服務機構申訴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2月17日召開臺北市教保服
      務機構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112年度第1次會議,確認○童於111年6月
      23日生殖器受傷流血係遭○童踢傷之事實,惟○君雖有未盡保護、照
      顧○童之疏忽,仍與出於故意傷害○童之不當管教行為尚屬有間,尚
      難認有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行為時第25條第 1項關於不當管教之規
      定,惟該幼兒園仍有違反行為時第25條第 2項第2款、第5款關於安全
      管理、緊急事件處理機制之規定,且其情節重大,乃決議依同法行為
      時第52條第 1項後段規定,認應處以減少招收人數之評議決定,其期
      間及減招人數由原處分機關決定,並作成北市教前字第1123015939號
      申訴評議決定書在案。
    二、嗣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11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原行為時
      第25條第2項及第52條規定,分別變更條次為第30條第6項及第59條規
      定;又修正後之第59條規定就有關情節重大得依情節情重為一定期間
      內減少招生人數等罰則,仍維持原規定之內容,並自 112年3月1日施
      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申訴評議決定書,審認訴願人未依其訂定之緊
      急事件處理機制即「○○幼兒園 111學年度意外事件處理流程」(下
      稱系爭處理流程),於本次事件發生,研判緊急處理措施及步驟,並
      聯絡幼兒家屬及確定適當處理步驟,再為後續處置,違反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第30條第6項第5款規定(即行為時第25條第2項第5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以112年3月10日北市教前字
      第1123018755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載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行
      為時法條條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8月22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751
      81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112學年度第1學期(自 112年8月1日起
      至113年1月31日止)減少招收人數1人。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3月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6日補充訴願資料, 6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6項第2款、第5款規定:「教
      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二、安全管理。……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第59條第 1款
      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
      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
      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未訂定
      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第61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
      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 108年8月16日府教前字第1083072084號公告(112
      年 5月24日廢止):「主旨:公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有關本
      府權限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108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教育局辦理。…
      …公告事項:下列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七)第7章 罰則:第45條至
      第54條(現行第50條至第61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並未見過○童受傷之
      診斷證明及驗傷報告,且○君在○童返家後 3個半小時始將○童送醫
      ,實無從認定○童受傷之原因係○童所踢傷。○童與○童因使用玩具
      問題發生爭執,○君已於第一時間請○童自行掀開衣服,露出不舒服
      之部位,親眼確認○童無外傷,並持續觀察○童之身體狀況及活動力
      ,均無任何異狀。○童於當日上廁所時,內褲上亦無血跡,足證○童
      並未因與○童爭執而受傷,此事既未造成兩人受傷,自不符合意外事
      件,無須依系爭處理流程處理。又縱認訴願人未於第一時間通報○童
      家屬,亦應先命訴願人限期改善,原處分機關僅以恐耽誤治療時間,
      導致○童身心傷害等臆測之詞,便論以情節重大,未對訴願人處以限
      期改善等侵害較小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童與○童肢體衝突事件發生,卻未通知
      幼兒家屬,亦未查看○童身體是否有受傷、不舒服等情形,後續亦未
      有何積極處理作為,其未依其所訂定之系爭處理流程確實執行之違規
      事實,有○君111年9月29日教保服務機構申訴書、○童內褲上血跡及
      受傷照片、○○醫院111年6月23日急診病歷、111年6月24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訴願人檢附之○君111年7月26日陳情悔過書、系爭處理流程
      、原處分機關北市教前字第1123015939號申訴評議決定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童並未因與○童爭執而受傷,自不符合意外事件,其
      無須依系爭處理流程處理云云。經查:
    (一)按教保服務機構應就緊急事件處理機制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
       並定期檢討改進;違反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1萬5,000
       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
       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
       止設立許可之處分;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
       第6項第5款、第59條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為訴願人未確實執行其
       自行訂定之緊急事件處理機制,經查訴願人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30條第6項第5款規定訂定之緊急事件處理機制為系爭處理流程。
       按系爭處理流程規定,事件發生,首先應研判緊急處理措施及步驟
       ,次應聯絡幼兒家屬及確定適當處理步驟後,召開緊急會議、通報
       主管機關,續除配合相關單位事件調查工作,並應為1.探視與慰問
       ,2.提供協助,3.關心與追蹤改善狀況。於確定責任歸屬後,進行
       檢討改善,始得結案建檔。又參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條第1項規
       定:「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
       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
       定本法。」可見上開規定所欲保護者為幼兒身心健全發展。則研判
       緊急處理措施及步驟,則應依客觀原則,參酌一般社會通念與國情
       ,就幼兒之發展程度、行為方法、持續時間、環境場合等因素綜合
       判斷,以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為加強保障幼兒權益及促進其身心
       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是本件幼兒肢體衝突之意外事件發生時,教
       保服務人員應先以口頭探詢檢查確認幼童有無受傷,依據其是否有
       受傷及傷情,研判緊急處理措施及步驟,並通知家屬。且本件幼兒
       當時剛滿 4歲,其言語表達能力與成人相比自有不足,教保服務人
       員自應再親自查看幼兒訴稱之疼痛部位,以查認是否受傷。
    (三)又教保服務人員係受專業教保服務訓練,且照顧對象為幼兒,於照
       顧過程中,自應有比一般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教保服務人員雖非
       專業醫事人員,然於意外事件發生時,尚不得僅以幼兒陳述作為其
       唯一判斷意外事故之標準,蓋因幼兒表達能力與成人相比確有不足
       ,如以幼兒之陳述尚難準確判斷幼兒於事件發生時有無受傷及傷勢
       情況。幼兒間之爭執及衝突事件在幼兒園中常發生,並非每次意外
       事件當下,教保服務人員或幼兒本身都能立即察覺幼兒身心是否受
       有傷害,是教保服務人員尚不得因自己之主觀判斷,即決定事件之
       大小輕重,而為選擇性聯絡幼兒家屬,應於意外事件發生時適時聯
       絡幼兒家屬,說明事件發生之時間、經過,俾使幼兒家屬得即時獲
       悉幼兒身體狀況並為後續觀察處理。蓋因幼兒身心狀況之個別差異
       ,幼兒家屬對於幼兒在幼兒園中之身心狀態之掌握,全賴幼兒園之
       通知及幼兒園與家屬之聯繫;透過家屬及幼兒園間持續溝通觀察聯
       繫,始能即時掌握幼兒身心狀況。而教保服務人員及家屬共同處理
       ,方能使幼兒於意外事件發生後至送醫治療期間,幼兒始得有較為
       周全之照顧,此為幼兒園意外事件處理機制中聯絡幼兒家屬之重要
       目的,此為避免意外事件之危害發生或擴大之重要防免措施。倘幼
       兒園未盡告知義務,將影響家屬後續處置作為,致幼兒後續傷勢始
       顯現或有擴大之虞,恐有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影響幼兒身心健康
       。
    (四)本件○童於111年6月23日上午與○童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童遭
       ○童踢傷,經送○○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童包皮繫帶開放性傷口
       、急性中樞中度疼痛。是○童與○童之爭吵及肢體衝突事件,屬系
       爭處理流程規定之「事件」。本件幼兒意外事件發生時,幼兒園未
       善盡通知幼兒家屬之義務,依其情節,幼兒園並無處於無法聯絡幼
       兒家屬之情狀,然而○童母親○君至幼兒園接送時,幼兒園既處於
       得通知幼兒家屬之狀況卻仍不為通知,致使事件發生至幼兒家屬發
       現幼兒受傷流血已超過 8小時。本件幼兒園未通知家屬意外事件之
       始末經過,並致○童遲至至少相隔 8個小時以上才得就醫接受治療
       ,○君及幼兒園因疏失未盡通知義務,使○童受有長達 8小時持續
       性痛苦外,○童之傷勢部位在生殖器官,亦較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
       疼痛更甚。○童延遲至少 8個小時以上接受治療,其間有傷勢擴大
       、感染及未能即時接受必要之醫療照護之虞,已有身心健康減損情
       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通知家屬已構成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9條第1款情節重大之情形,尚無違誤。復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
       規定,○君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過失,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過失未確實執行系爭處理流程,違反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第30條第6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12學年度第1學期
       (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減少招收人數1人,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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