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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06. 府訴一字第11260837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 2年 7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04ZUZ444號通知單及車輛移置、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移置費之收取,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 文日期、文號及其他)A04ZUZ444(110)A NO 0086446」並附有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民國(下同)112年 7月10日(110)A NO 0086446妨礙 道路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影本。查該收據影本載有 「……移置費新台幣900元整……違規事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1項01款……舉發單號A04ZUZ444……」揆其真意,應係不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7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04ZUZ444號通知單及 車輛移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移置費之收取,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9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 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 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 額或追繳其差額。」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 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 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 裁決單位辦理……。」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 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 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 員為之。」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6項規定:「……第五十六條 第四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 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 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 別定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 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 :「臺北市……為排除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之車輛,改善 道路交通及公有停車場之秩序,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委 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執行。本自治條例有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權限部分,得委任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 簡稱交通大隊)執行。」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車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交通大隊得予移置之……: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 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依第一項規定移置之車輛,應移置至停 管處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第 9條規定:「車輛經移置、保 管者,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前項費用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收費基準
    (單位:新臺幣/元)

        費用類別
     
    車輛種類

    移置費用(車輛/次)

    保管費用(每輛/半日)

    小客(貨)汽車、輕型拖車

    900

    100

    備註:
    一、車輛經移置至保管場未逾1小時者,免收保管費;逾1小時以上未滿12小時者,以半日計費;每半日計費壹次。
    ……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 年7月10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本市松山區○○街○○號旁劃有紅線路段 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審認訴願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有駕駛人不 在現場情事,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04Z UZ444號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同條第4項、第85條之3第1項及臺北市 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第5條第 1項第1款 等規定執行拖吊移置作業。嗣訴願人於同日至○○保管場繳納系爭車 輛移置費新臺幣(下同) 900元後,領回系爭車輛。訴願人對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7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04ZUZ444號通知單及系爭 車輛移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移置費900元之收取均表不服,於1 12年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7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04ZUZ444號通知 單部分: 查上開通知單係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2、第237 條之3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內,逕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 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0日車輛移置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移置費900元之收取部分: 系爭車輛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同條第4項、第85條之3及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 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第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移置。 查移置之性質係屬行政執行之事實行為,且該移置行為所生由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依該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收取之移置等必要費用,亦屬執 行行為之一部分,均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12年7月2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1123029161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北 市警交字第 A04ZUZ444號通知單等,並請其辦理移置費退費,併予敘 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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