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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06. 府訴二字第11260832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自然增加複丈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10日古
    測駁字第000012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本市景美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以
    民國(下同)111年12月6日函,主張系爭土地北側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
    ,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其連接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實施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土地地籍測量等(
    下稱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12年3月25日
    古測補字第00003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12年3月25日補正通知書)略以:
    「……請補正事項:一、查本案申請人主張之範圍部分為日據時期已登記
    ,惟嗣後復又滅失之土地,該等部分非屬土地法第13條所指『自然增加』
    ,請先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浮覆
    複丈,俟回復所有權登記辦竣後,再行申請自然增加複丈(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07條、土地法第12條、第13條)。二、次查本案地號土地參依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為『河川區』,其連接未登記
    土地亦似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請釐清(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
    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
    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即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規定駁回
    。112年3月25日補正通知書於112年3月29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未補正,
    原處分機關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 112年5月10日古測駁
    字第00001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處分於112年5
    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訴願代理人於112年6月1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112年6月1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
      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13條規定:「湖澤及可通運
      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
      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第37條第 2項規定:「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
      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
      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
      。」第204條第1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
      (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
      界或變更。」第207條第1項規定:「申請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二、權利證明文件。三、
      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 212條
      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
      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
      件與規定不符。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
      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第 2
      13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
      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第 215條規定:「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
      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
      位置圖。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
      割、界址調整、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
      籍調查。……」
      河川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八條之二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8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物,
      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
      「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
      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
      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
      算。」
      行政院53年 4月4日台(53)內字第615號函釋:「……一、經交據內
      政部會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湖澤可通運水道及岸地因
      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除該項增加土地有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回
      復原所有權情形者外,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於政府將該項土地出售出
      租或放墾時,得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優先權,惟如該項土地已由
      他人承租承墾或依法取得使用受益之權者,自應已無該條之適用。』
      二、應依議辦理。」
      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有關已辦
      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下:……1.所稱已辦滅失登記
      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土地滅失登記之土地(含日據時期已
      辦滅失登記者)。…… 5、水道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
      時效,依行政院74年1月10日台74內字第542號函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0
      條規定,以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算15年請
      求權時效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私有土
      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規定,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第10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
      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
      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
      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
      有權之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補正通知書增加土地法所未規定之申請自然增加
      即「新生地」之限制,要求訴願人需先辦理浮覆地回復所有權登記才
      能以浮覆地辦理自然增加即新生地所有權登記;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4條規定「自然增加」、「浮覆」複丈原因屬分開可知,「自然
      增加」、「浮覆」兩者間並不存在須先申請「浮覆」才能申請「自然
      增加」,原處分機關徒憑己意要求訴願人須先申請「浮覆」才能申請
      「自然增加」,業已侵害訴願人依據土地法第13條保障訴願人財產權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111年12月6日函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北側因水流變遷而
      自然增加,向原處分機關為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如事
      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12年3月25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
      補正;惟訴願人屆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
      3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有111年12月6日函、原處分機關1
      12年 3月25日補正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
      圖及重測後地籍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補正通知書增加土地法所未規定之申請自然增加即「新
      生地」之限制,要求訴願人需先辦理浮覆地回復所有權登記才能以浮
      覆地辦理自然增加即新生地所有權登記;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規定「自然增加」、「浮覆」複丈原因屬分開可知,「自然增加」
      、「浮覆」兩者間並不存在須先申請「浮覆」才能申請「自然增加」
      ,原處分機關徒憑己意要求訴願人須先申請「浮覆」才能申請「自然
      增加」,業已侵害訴願人財產權云云。經查: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
       為消滅;前開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
       仍回復其所有權;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
       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
       受益之權;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物
       ,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為土地法第12條、第13條及河
       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明定。次按土地有自然增加、浮覆、坍沒
       、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登記機
       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之情形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登記機
       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條第1款、第21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13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
       湖澤可通運水道及岸地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除該項增加土地
       有土地法第12條規定應回復原所有權情形者外,其接連地之所有權
       人於政府將該項土地出售出租或放墾時,得依同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優先權,有行政院53年 4月4日台(53)內字第615號函釋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函釋意旨,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主張就增加土地有優先
       依法取得所有權或使用受益權者,應以經釐清確認該增加土地無同
       法第12條所定應回復原所有權之情形為前提。
    (二)查訴願人以111年12月6日函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北側因水流變遷
       而自然增加,向原處分機關為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如
       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12年3月25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依限補正。112年3月25日補正通知書於112年3月29日送達,惟訴願
       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
       ,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2年7
       月 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0765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
       以:「……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本市景美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復經比對相關圖籍及地籍資料結果,訴願人申請自
       然增加複丈之範圍,有部分係屬重測前○○段○○小段○○地號土
       地,該○○地號土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河川變遷,
       業辦竣消滅登記在案……故訴願人申請自然增加範圍,因鄰接系爭
       土地之部分為日據時期已登記,惟嗣後復又滅失之土地,核非土地
       法第13條所指『自然增加』。是本案應先由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就上開滅失後已浮覆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檢具申請書及
       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浮覆複丈及回復登記,俟辦竣登記後,方
       能以接連地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申請自然增
       加複丈……」並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重測前本市景美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臺帳等影本在卷可憑。可知訴願人申請自
       然增加複丈之範圍,其中接連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乃位於重測前原
       登記本市景美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範圍內且因河川變遷
       辦竣消滅登記在案之土地,該部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滅失後
       浮覆,而有涉及土地法第12條所定應回復所有權之情形,則原處分
       機關通知訴願人補正釐清土地是否劃出河川區域外,及補正填具土
       地複丈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土地改以
       申請浮覆複丈,俟回復所有權登記辦竣後,再行就與回復所有權土
       地接連地申請自然增加複丈等,自非無憑。訴願主張,應有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經通知應補正事項屆期
       未補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規定駁回系爭申請,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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