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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07. 府訴二字第11260840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11日中登駁字第00
    0013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0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山字第 16
      8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及切結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 111
      年 6月15日死亡,下稱○君,為訴願人之姊)所遺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分之1)及坐落於○○、○○地
      號土地上之xxxx、xxxx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樓及○○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與上
      開○○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訴願人所有。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審認本件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 111年12月22日中
      登補字第001931號補正通知書(下稱 111年12月22日補正通知書)載
      明:「……三、補正事項:1.本案繼承系統表漏列部分繼承人(父:
      ○○○、母:○○○、長子至四子),請填明,並填明其繼承情形;
      另請檢附長女(即被繼承人之姊)之身分證明文件憑辦。(土地登記
      規則第 119條)2.查繼承人○○○已有○○地號土地持分,請檢附其
      原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3.查本案尚有其他繼
      承人,是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請釐清。(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訴願人於111年12月2
      6日至原處分機關領取111年12月22日補正通知書,惟其逾期未補正,
      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月11
      日中登駁字第00001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處
      分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3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4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經本府依卷附資料審認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乃以112年6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644號訴願決定:「訴願
      不受理。」
    二、嗣訴願人檢附原處分機關文件收據影本,表示其於 112年3月1日即已
      將訴願書送交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云云,申請再審。經本
      府審認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3月2日,訴願人確已於112年
      3月1日將訴願書送達原處分機關,有卷附原處分機關文件收據影本可
      稽,核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爰以112年9月7日府
      訴二字第 11260840552號訴願決定:「原訴願決定撤銷,由本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決定。」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一、訴願人前於
      辦理繼承登記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文件,申辦被繼承人之土地房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
      12月22日中登補字第001931號補正通知書……因當場說明,並欲補正
      ,但未予採納。並言明還是會退件……」經本府法務局於112年5月19
      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
      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
      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
      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第34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
      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
      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
      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19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
      ,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
      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
      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
      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
      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 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
      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
      知他繼承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本家有○、○二姓氏,○君與訴願
      人之姓氏為○,○○○、○○○等於84年間更改姓氏為○姓,本就不
      應該繼承○君之遺產,且其等於75年間已獲配母親之財產,○君及訴
      願人卻未獲分配,故財產應由訴願人繼承。
    四、查訴願人於 111年12月20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山字第16894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君所遺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
      其所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 1
      11年12月22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
      ,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 111年12月22日補正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之姓氏為○,○○○、○○○等於84年間更改
      姓氏為○姓,本就不應該繼承○君之遺產,且其等於75年間已獲配母
      親之財產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等文件外,並應提
       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如
       有拋棄繼承之文件、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 3順序之繼承人為兄
       弟姊妹;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為民法第 824
       條第1項及第113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卷附戶籍謄本影本及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10日北市中地登
       字第1127004297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示,被繼承人○君於
       111年6月15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女,其父○○○(原名○○○)於
       86年 6月29日死亡,其母○○○(原名○○○○)於85年10月28日
       死亡,又○君之父母育有4子5女,除○君及訴願人外,尚包括長女
       ○○○(於22年 6月2日死亡)、次女○○○(於95年1月19日死亡
       )、四女○○○(於73年 3月29日死亡)、長子○○○(原名○○
       ○)、次子○○○(於39年2月2日死亡)、三子○○○(原名○○
       ○,於92年12月17日死亡)、四子○○○(原名○○○);且原處
       分機關未查得○○○、○○○等 2人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或被收
       養等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除訴願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
       請訴願人補正釐清是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
       正而駁回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及○○○因與其姓氏
       不同而無繼承權,尚難採據。至訴願人與其他親屬間就其母之財產
       分配不均等情,尚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亦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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