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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07. 府訴二字第11260840552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12年6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26
    081644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訴願決定撤銷,由本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決定。
      事實
    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12月20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中山地所)收件中山字第168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具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切結書等資料,向中山地所申請就被繼
    承人○○○(111年6月15日死亡)所遺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分之1)及坐落於○○、○○地號土地上之xxxx、xx
    xx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樓及○○樓,權利範圍為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為再審申請人所有。經
    中山地所審查後,審認本件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 111年12月22日中登補
    字第001931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1.本案繼承系統表
    漏列部分繼承人(父:○○○、母:○○○、長子至四子),請填明,並
    填明其繼承情形;另請檢附長女(即被繼承人之姊)之身分證明文件憑辦
    。……2.查繼承人○○○已有○○地號土地持分,請檢附其原土地所有權
    狀辦理。……3.查本案尚有其他繼承人,是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請釐清
    。……」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惟因再審申請人逾
    期未補正,中山地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
    月11日中登駁字第00001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處
    分於112年1月31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112年3月24日經由中山地所
    向本府提起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案),經本府以112年6月20日府訴二字第
    1126081644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訴願決
    定於112年6月26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112年7月26日向本府申請再
    審。
      理由
    一、本件再審申請人112年7月25日文記載略以:「……本人 112年3月1日
      已經由地政事務所轉呈 貴局之訴願書並未過期。敬請 貴局能與民方
      便再予審核……」經本府法務局於 112年8月2日電洽再審申請人據表
      示其係不服原訴願決定而提起再審,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97條第 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
      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
      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3條規定:「申請
      再審為有再審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
      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
      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
      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三、查本府原訴願決定原據中山地所提具之原處分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及蓋有該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等事證審認原處分係於112年1月31
      日送達,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3月2日,再審申請人遲至112年
      3 月24日始經由中山地所向本府提起系爭訴願案,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乃以原訴願決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在案。惟查,本
      件再審申請人實已於 112年3月1日將訴願書送達中山地所,有卷附中
      山地所文件收據影本可稽,則本件核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10款規
      定之情形,爰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本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另為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10款及行政
      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3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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