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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06. 府訴二字第11260832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6月8日北市消預字 第11230054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信義區○○路○○段○○號、○○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0建(松山)(松)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62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為地上 6層、地下1層、2座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其核准用 途為集合住宅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26日至系爭 建物檢查,查得其中○○號等建物已拆除,○○號等建物(下稱系爭 場所)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缺失,爰依消防法 規定裁罰系爭建物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並連續裁罰多次,惟上開違規情形仍未獲改善。其間,原處分 機關多次派員至系爭場所輔導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事宜,惟查無系爭場 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委會之實質運作資料,現場住戶亦 表示系爭場所並未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處分機關乃函請本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提供系爭場所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 料,經建管處以 112年2月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6089173號函檢送○ ○管委會99年間報備資料予原處分機關,並說明該管理委員會於99年 後未再有送件資料。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二大隊信義中隊(下稱信義中隊)於111年9 月2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現場消防安全設 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幫浦組件拆除、箱內裝備損壞、消防栓箱操作 障礙、放水壓力不足、送水口未標示、未連接緊急電源等缺失,乃當 場製作原處分機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下稱111年9月22日檢查紀錄 表),並審認系爭場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乃以 111年9月22日第358717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 單(下稱111年9月22日限期改善通知單),命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 所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到該通知單次日起20日內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 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該限期改善通 知單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 三、嗣信義中隊於112年1月3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消防安全 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下稱11 2年1月31日檢查紀錄表),並審認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區分所有 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以 112年1月31日第11188號舉發 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112年1月31日舉發及限期改 善通知單)舉發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區分所有權人,且通知單載 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外,並再次命含訴願人在內之 系爭場所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到該通知單次日起20日內改善完畢,屆期 未改善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該通知單於112年 2月4日送達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復依行為時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1等規定,以 112年6月8日北市消預字第11230054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區分所有權人計 376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6月12日送達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12年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行為時第 3 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 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 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 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行為時 第3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 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 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 ,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備辦法(前臺灣省政府63年3月9日府建四字第2473 4號函廢止)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於實施建築法區域內五層或簷 高十五公尺以上之房屋,其總樓地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或集 會堂、戲院、電影院及專為娛樂用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之娛 樂場所等建築物。」第13條規定:「高層建築物,應設有符合左列規 定之消防設備:一、室內消火栓。二、建築物最高層至底層,應裝設 直徑六三.五公厘(二.五吋)以上之水管,並在地面層室外設六三 .五公厘(二.五吋)口徑之送水口二個,以便消防車送水。三、應 設有自備電源之火警自動報警器系統。四、本辦法所規定應設置之消 防設備,訂有國家標準者依其標準,未訂國家標準者,由警察主管機 關定之。」第14條規定:「室內消火栓之規定如左:一、每一樓層均 應設置消火栓,其位置與該樓層任何一點之水平距離,不得大於二十 五公尺。二、每一消火栓,每分鐘應能供給二百升之水量,其水壓每 平方公分不得低於二公斤(二十公尺高水位)。三、消火栓之水源, 應有自備水箱供給,其容量不得小於五個消火栓同時放水十分鐘所需 之水量(十噸水量),自備水箱應設置於不易受災害之處所。四、消 火栓開關距離樓地板面,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並應有明顯記號標示 。五、消火栓內應配有長二十公尺,口徑三十八公厘(一.五吋)或 五十一公厘(二吋)之水管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 內政部89年3月10日(89)台內消字第8986298號函釋:「主旨:…… 集合住宅大廈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應如何裁處……說明:……二、 有關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除法 令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成立管理委員會)外,應依消防法第37條 第 1項規定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複查不合規 定,裁處罰鍰係以可得確定之集合住宅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受處 分人;至罰鍰金額可否依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抑或依其持有部分 之比例而為分攤,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內部間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 ,尚非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所須考量之事宜。……。」 內政部消防署85年 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主旨 :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說 明:一、對於85年7月1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於申 請變更設計時,若樓層、基地範圍變更,其法令適用為何乙節,此類 案件……消防安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 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 態 壹、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 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區分所有權之建 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 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3條及 第10條第 2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 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本局處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錄)

    項次

    違規事件

    裁罰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違規情形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備註

    1

    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處管理權人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處分。

    嚴重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第1次:
    (1)處1萬2,000元以上2萬1,000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
    ……

    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消防設施管理應由管委會執行,但管委會無意願 整合住戶作消防設備維護;原處分處2萬1,000元罰鍰,管理權人名單 376人,因各管理權人無法整合,請依比例分割重新開立罰鍰單據為3 76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實施消防安全設備 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幫浦組件拆除 、箱內裝備損壞、消防栓箱操作障礙、放水壓力不足、送水口未標示 、未連接緊急電源等缺失,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111年9月22日檢查紀錄表、111年9月22日限期改善通知單、11 2年1月31日檢查紀錄表、112年1月31日舉發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及現場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消防設施管理應由管委會執行,管委會無意願整合住戶 作消防設備維護,管理權人名單 376人,因各管理權人無法整合,請 依比例分割重新開立罰鍰單據為376份云云。經查: (一)按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者,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罰鍰,經處罰鍰 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等;實施建築法區域內 5層或簷高15公尺 以上之房屋,其總樓地面積在 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有室內 消火栓;室內消火栓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一樓層均應設置消火 栓,其位置與該樓層任何一點之水平距離,不得大於25公尺。二、 每一消火栓,每分鐘應能供給 200升之水量,其水壓每平方公分不 得低於 2公斤(20公尺高水位)。三、消火栓之水源,應有自備水 箱供給,其容量不得小於 5個消火栓同時放水10分鐘所需之水量( 10噸水量),自備水箱應設置於不易受災害之處所。四、消火栓開 關距離樓地板面,不得超過 1.5公尺,並應有明顯記號標示。五、 消火栓內應配有長20公尺,口徑38公厘(1.5吋)或51公厘(2吋) 之水管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消防法第6條第1項、行為時第37條第 1項、建築物防火避難設備辦法第2條、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85年7月1日前已領有建照且已申報開工之建築物,消防安 全設備原則上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公寓大廈共有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除法令或當事人另有 約定(如:成立管理委員會)外,應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通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裁處罰 鍰係以可得確定之集合住宅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受處分人;有 關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於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 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為管理委員會;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 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揆諸內政部89年3月10日(89)台內消字第8 986298號、內政部消防署85年 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 、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據卷附系爭場所之60建(松山)(松)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 存根、6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6 層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且其總樓地板面積在 1,000平 方公尺以上;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 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次查訴願人為系爭場所區分所 有權人之一,是在未授權○○管委會之情形下,其為系爭場所共用 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之一;信義中隊於111年9月22日前往系 爭場所檢查,查得現場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幫浦組件 拆除、箱內裝備損壞、消防栓箱操作障礙、放水壓力不足、送水口 未標示、未連接緊急電源等缺失,乃製作111年9月22日檢查紀錄表 。另以111年9月22日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 所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到該通知單次日起20日內改善完畢,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該限期改 善通知單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惟信義中隊於 112年1月31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前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有 112年1月31日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依原處分機 關 112年7月6日北市消預字第1123024943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 三(一)記載略以:「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應為含訴願人在內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其依法負有設置及維護消防設備安全之義務。1. 查系爭建物於99年 8月20日經本府同意備查成立『○○管理委員會 』之管理組織,本局於 111年起就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室內消 防栓設備)缺失,對前開管理委員會依消防法規定予以連續處罰多 次,均未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改善事宜,因現場住戶表示系爭場所並 未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間本局多次派員至場所輔導消防 安全設備改善事宜,均未能查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管理委員 會之實質運作資料,又依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供之管理委員會報 備資料,該管理委員會於99年後即未再有改選紀錄,顯見系爭場所 並無各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成立之管理組織,爰按消防法第 2條及內 政部消防署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意旨,系爭場 所之管理權人應為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消防法第 2條及第6條第 1項,負有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 是本件系爭場所共用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有上開缺失之事實明確, 又系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自99年後未再有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 料且無管理委員會改選紀錄,乃審認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區分 所有權人既為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負有設置 並維護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公法上義務,其等經通知限期改善 惟逾期仍未就上開缺失改善,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 時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區分所有權人, 並無違誤。另按內政部89年3月10日(89)台內消字第8986298號函 釋意旨,除法令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裁處罰 鍰係以可得確定之集合住宅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受處分人,至 罰鍰金額可否依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抑或依其持有部分之比例 而為分攤,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內部間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尚 非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所須考量之事宜。是訴願人尚難諉以系爭場所 各管理權人無法整合等,要求原處分機關依比例分割重新開立罰鍰 單據為 376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 場所之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拆除、箱內裝備損壞、消防栓箱操 作障礙、放水壓力不足、送水口未標示、未連接緊急電源等缺失, 已致整套室內消防設備系統失能,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依其違規情 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行為時消防法第37條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處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場所區分所有權人2萬1,0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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