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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12. 府訴三字第11260841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路○○巷○○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
      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
      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100年1
      2月20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
      告徵收土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 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
      ;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
      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
      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6月3日洽提
      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又訴願人曾於 103年間,以
      本府徵收其原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後,未依原核准計畫興建學校,反
      而變為觀光大街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等規定向內政部請求撤
      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 103年11月2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70次會
      議決議不予受理在案。嗣訴願人再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
      亦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147次會議決議,認無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 1項各款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亦無同條例第49
      條第 2項各款應廢止徵收之事由,決議不准予撤銷、廢止徵收在案。
      訴願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遂以行政院及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0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
      決駁回,因訴願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本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審酌訴願人對於○○國小土地徵收案,多
      次以不同理由大量向文化局陳情,請求確認該徵收案違法等,經文化
      局多次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持續、大量陳情,耗費行政資源為由,
      前以 108年12月23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83038241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撤銷○○國小土地徵收案……說明:……三
      、經查,臺端長期請求○○街區西側徵收違法,以不同事由持續大量
      陳情,業經本局適當處理。爾後,如臺端就本案以不同事由再次陳情
      ,依據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考
      量本局人力無法負擔,將不再回覆,敬請諒解。」嗣訴願人於112年5
      月23日以書面向文化局請求○○國小案有調查事實必要,准予現場會
      勘等,惟文化局未回復。嗣訴願人主張文化局於112年5月23日收受其
      申請書而不回復,係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於112年8月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8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文化局檢卷答辯。
    四、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12年5月23日以書面向文化局請求○○國小案現
      場會勘等語,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又文化局前於訴願人就○○
      國小徵收事件之持續、大量陳情,屢次均已回復,爰依臺北市政府及
      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第 2款規定不再回復,
      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
      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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