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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08. 府訴三字第11260837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15日
北市教終字第112305073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年 6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11230507311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
訴願人之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巷○○號○○樓及○○巷○
○弄○○號○○樓,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於112年6月17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復查原處分之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
送達之次日(112年6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7
月17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112年7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及○○巷○○弄○○
號○○樓設立○○補習班(下稱○○補習班;訴願人為負責人),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北市補習班證字第
xxxx號,核准科目為英語、國語、數學、自然科學、社會,招收對象
為國小)。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12年5月17日至○○補習班進行稽查,
查獲現場有2至6歲幼兒共計26名,並備有寢具(睡袋、被子、枕頭、
毛毯等)、尿布、牙刷牙杯、幼兒換洗衣物、託藥物品、家庭活動簿
、生活作息表(含定期安排戶外公園活動)、每日體溫紀錄表及幼兒
能力評估表等相關資料及物品。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設
立而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4萬元
罰鍰,並命其立即停辦,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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