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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08. 府訴三字第11260826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資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1123 01098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任職於○○高級中學(下稱○○高中)擔任歷史科教師,原 處分機關前以民國(下同) 111年1月11日北市教中字第11031047821 號函(下稱 111年1月11日函)核定○○高中自111學年度起高中部及 國中部停止招生,因學生數減少,該校為降低教師員額,由訴願人配 合○○高中停招,以111年6月22日書面主動向○○高中申請資遣。○ ○高中於 111年6月22日11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通 過訴願人資遣案,並以111年6月22日○○字第1110600048號函通知訴 願人,其資遣案經教評會議通過,將於 111年8月1日生效等情,並以 同日期○○字第1110600049號函(下稱111年6月22日函)報請原處分 機關核准訴願人資遣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7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1 113010893號函(下稱 111年7月4日函)核准在案。○○高中乃以111 年7月29日○○字第1110700069號函(下稱 111年7月29日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之主動申請資遣案自民國 111年8月1日生效 ,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111年7月4日北市教人 字第1113010893號函辦理。二、台端之資遣案係依據教師法第27條暨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 1 款相關程序辦理。……四、關於本案台端如有異議請於收到本通知後 1個月內以書面向本校提出申訴。」該函於111年8月2日送達,因訴願 人未提出申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111年12月2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 111年7月4日函,其申請程序重開之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發現○○高中於停招之際仍於111年1月間進用歷 史科專任教師○○○(下稱○師),致訴願人誤以為歷史科教師應維 持 2人,而訴願人為超額教師,訴願人被○○高中詐欺以此前提而簽 署同意資遣文件,訴願人業以律師函撤銷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是11 1年 7月4日函應予撤銷。(二)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高中未給予 訴願人於教評會資遣案陳述意見之機會。(三)○○高中教評會所有 委員均未經過選舉方式產生,有組成違法等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4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112301098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教師……申請本局核准○○高級中學111年6 月22日○○字第 11106000049號函資遣案之行政程序重開一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 111年12月23日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狀 及 112年4月4日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狀二狀。二、審酌前開行政程序 重開申請書狀所載理由及事證,非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 為限。』,本局歉難辦理。」原處分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2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教師法為保障教師工作權,於該法第27條規定教師資遣案件,除應 經學校之教評會決議外,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資遣。因有主管 機關之介入,並審查該教評會之決議是否合法妥適,而作出是否核准 之決定,故應認主管機關就教師資遣案所為核准之決定,非僅為行政 監督措施,更係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具行政處分性質,應認資遣案之教師就該核准函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合先 敘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 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 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 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 129 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 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 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教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 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一、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 二、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前項教師評審 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 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但教 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前三項教師評審 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7條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 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 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 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 弱不能勝任工作。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符合退休 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 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 日。」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 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 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 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 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二、 因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 醫院發給證明。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四、受監護宣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 任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第 3 條規定:「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 員:(一)校長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二)家 長會代表一人。(三)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跨校、跨區(鄉、鎮) 合併成立之學校教師會,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 尚未成立學校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專 任教師選(推)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 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 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 分之一。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者,不在此 限。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 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 即辦理補選(推)舉。本會委員之總額、選舉與被選舉資格、委員選 (推)舉方式、依第五條規定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本會委員與候補 委員遴聘方式、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應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 議通過後實施。」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會審議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四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臺北市政府 109年9月3日府教人字第1093079392號公告:「主旨:為 公告教師法等 9項法規業務委任事項,生效日依說明二辦理。……公 告事項:一、因應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相關子法亦配合訂 定或修正,爰公告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教育局名義執行之。 二、前開委任法規條文及委任事項詳如附表說明,各該法規委任事項 生效日如下:(一)教師法:自109年6月30日起生效。……」 附表 教師法等9項法規主管機關委任本府教育局名義執行事項表 (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及條文

    委任事項

    1

    教師法

    第14、15、16、18、19、22、27條

    教師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暫時予以停聘、資遣應否函報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

    ○○高級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1條規定:「本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係依據教育部訂頒『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訂定。」第 2條規定:「本會置委員九人…… 其組成方式如下:(委員選(推)舉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一 )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 理校長為當然委員。(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本 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同一性 別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 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 時,及辦理補選(推)舉。」第3條第4款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 ……(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高中教評會委員已多年未曾選舉,顯已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評會未給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二)○○高中於111年1月進用○師後,即稱訴願人屬評分較低人員而應 予汰除,將訴願人列為超額教師,訴願人信以為真以為自己考核不 佳而配合簽署資遣相關文件,然訴願人閱卷後始知,○○高中進用 ○師後才造成有 3位歷史科教師而超額,○○高中之行為構成施用 詐術行為,上情於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均已存在,原處分機關 漏未審酌,自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且訴願人於 111年10月27日發現 上情,乃以同日函向○○高中撤銷簽署相關同意資遣文件之意思表 示。 (三)○○高中所稱教評會委員係以推舉方式產生,於校務會議報告並審 議受推舉人,表決通過後擔任,惟其受推舉人是否為適當人員有疑 義,且是否有表決事實存在,○○高中之教評會委員之遞補程序違 法。 四、查○○高中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 1款等規定,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准資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之資遣案,因訴願人未提 出申訴而告確定在案。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撤銷資遣核准函,經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有○ ○高中111年6月22日函、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4日函、訴願人111年12 月23日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 112年4月4日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二狀 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高中施用詐術將訴願人列為超額教師、教評會組成 違法及未給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於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 均已存在,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自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云云。本件查 :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且限於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而所稱新證據,指處分作成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明定。行政機 關認申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 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 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 129條亦有明文。 次按教師如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 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情事,應經教評 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教師對學校或主 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 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申訴之提起,應於 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教師法第27條第 1項 第1款、第42條第 1項、第3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高中以111年7月29日函通知訴願人其資遣案自111年8月 1日生效時,即已於該函說明欄一中載明依據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4 日函辦理。○○高中 111年7月29日函係於111年8月2日送達,是訴 願人於該資遣函送達時已知悉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7月4日函。又原 處分機關 111年7月4日函係資遣核准函,主旨為核准訴願人資遣案 ,內容為相關法令依據,尚不生訴願人須以閱卷方式知悉該函之內 容,始能得知該函之性質,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事 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情形之情事。是 訴願人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依該條第2項規 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又教師法第42條第1項 、第 3項明定教師對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 訴;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 。訴願人如對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4日函不服,應自知悉之次日(1 11年8月3日)起算30日內提起申訴,是 111年9月1日(星期四)為 提起申訴期間之末日。訴願人申請程序重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內為之,即訴願人應 於111年12月1日(星期四)前提出申請,始為適法。惟本件訴願人 遲至 111年12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業已逾提出申請期限。 (三)再查依據訴願人申請程序重開之理由,應認其據以申請程序重開之 新事實、新證據,應係: 1○○高中於停招之際仍進用○師,2.訴 願人以律師函撤銷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3.○○高中111年6月22日 教評會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4.○○高中教評會所有委員均未經 過選舉方式產生等,惟訴願人知悉上開事證之時點分述如下: 1.依卷附○師聘書影本,○師聘約係自 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 日止,而○○高中係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月11日函核定自111學 年度起( 111年8月1日起)停止招生,○○高中自無於核定停止招 生後仍新聘○師之情事。且依卷附○○高中檢附聘用○師之書面陳 述,訴願人因自 110年8月1日起代理學務主任,多次向校長、人事 反映希望再多聘1位歷史教師分擔教學工作,○師於 110年8月30日 來校應徵,由訴願人主試,再由代理校長、人事面談後聘用,聘用 ○師,訴願人全然知情。另○○高中檢附訴願人與該校人事○小姐 Line對話畫面影本記載略以,人事於110年8月21日(星期六)問訴 願人歷史老師試教有 3位,如安排週一上午何時有空協助甄選評分 ,經訴願人提供時段後,人事於110年8月23日(星期一)問訴願人 該週二、週三何時方便,經訴願人回復均可。訴願人於110年8月28 日(星期六)問人事是否有規劃○老師上課年級,經人事回復訴願 人所指是否為○○○老師,訴願人回復是,人事回復訴願人這是由 主任和校長決定,並說週一聊一下等語,是訴願人於110年8月21日 即安排歷史科教師3位試教甄選事宜,並於 110年8月28日主動詢問 ○師上課年級,應係猜測○○高中擬聘用○師一事,故不論○○高 中聘用○師或訴願人知悉○○高中聘用○師,均在原處分機關 111 年7月4日函作成之前發生,並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亦無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之情事。 2.又本件○○高中係因停止招生,致學生數減少,該校為降低教師員 額,乃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 1款等規定資遣訴願人,是訴 願人同意申請資遣與否並非資遣之要件。縱訴願人主張受○○高中 之誤導而主動申請資遣,姑不論訴願人是否符合民法第92條第 1項 規定之要件,而得撤銷其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原處分機 關作成 111年7月4日函之合法性。該項事證既未能使訴願人受較有 利益之處分,即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 新事實、新證據。 3.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 教評會審議教師資遣案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卷 附○○高中111年6月22日函檢附訴願人簽名之書面影本略以:「因 學校停招,學生人數減少,本人主動申請學校資遣無意見陳述,請 學校依規定辦理資遣及核發慰問金。……」是訴願人主動放棄陳述 意見,即難認○○高中111年6月22日教評會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為違法。且訴願人於111年6月22日簽署書面時,已知同日召開之教 評會即不會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高中亦以111年6月22 日○○字第1110600048號函通知訴願人其資遣案經教評會議通過。 是訴願人知悉教評會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一事,在原處分機關11 1年 7月4日函作成之前發生,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亦無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之情事。 4.訴願人復主張○○高中教評會多年未選舉委員,惟依卷附○○高中 110年8月30日110學年度第1學期、111年2月10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 期初校務會議紀錄影本,○○高中均有重新推舉教評會委員,應認 已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訴願人推測之事實並非為真,且屬臆測,亦難認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訴願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個月內申請程序重開,其 所提理由及事證,均非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原處分機關所為否 准訴願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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