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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一字第11260834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6月1日動保救 字第112600929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 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訴願人以貓隻表演賺錢,並於過程中晃動貓隻,疑 似有虐貓行為;並查得訴願人為經登記之街頭藝人,疑似於其經營之社群 平台○○(下稱○○)發布其於本市信義區○○大道(下稱○○大道)進 行街頭表演時,上舉貓隻搖晃並以貓隻伴唱進行展演之影片。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疑似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以貓隻供展示及與人互動以賺取金錢 之營利行為,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 12年 4月24日動保救字第112600656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於 112年5月8日至原處分機關接受訪談並製作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下 稱 112年5月8日訪談紀錄)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以動物 進行展演,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 1款、第33條之1第 3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12年6月1日動保救字第1126 009291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訴 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原處分於112 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6月3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 7月4日補具訴願書,8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壹、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及命接受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部分 :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 ,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 、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 :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十三、展演: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第6條之1 第 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 、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處罰鍰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 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下稱前農委會)1 08年9月3日農牧字第1080043368A號公告(下稱108年9月3日公告): 「主旨:訂定『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如附件 ),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1第1項。」 附件: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四、寵物與 飼主或公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所進行非營利性之互動 。……」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 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單位:新臺幣

    項次

    1

    違規事項

    違反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裁罰依據

    第26條第1項第1款

    罰則規定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1次

    罰鍰5萬元至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合法領有街頭藝人表演證之街頭藝人(藝名○○),時常 於臺北市信義區街頭表演,○○帳號有逾 1.4萬粉絲追蹤,縱使於 表演以外時間受打賞,亦屬情理之中。訴願人在表演前即宣導不要 因貓而給錢,且該貓隻○○內載明無償公益以及並非明星等。 (二)原處分機關所查獲影片內容,僅係訴願人之表演,惟原處分機關仍 認定訴願人係以貓隻叫聲為街頭藝人歌唱表演一環,且憑訴願人為 貓隻創立○○帳號及基於民眾其餘時間打賞無法確定是否因貓隻而 給予,逕認訴願人違法,有未查明訴願人係屬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 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第 4點規定公共場所非營利性互動情形之瑕疵 。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 112年5月8日訪 談紀錄影本、112年3月17日、20日、21日展演現場照片影本及光碟 1 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查獲影片內容,僅係訴願人之表演;訴願 人在表演前即宣導不要因貓而給錢,且該貓隻○○內載明無償公益, 訴願人係屬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情形云云。本件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 罰鍰,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但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所稱 展演,係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 與人互動;又寵物與飼主或公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所進行非營利性之互動,屬前農委會 108年9月3日公告免經許可之 展演;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3款、第6條之1第1項、第26條第 1項 第1款、第33條之1第 3項及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 所第4點所明定。 (二)依卷附 112年5月8日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2.問:本處接 獲民眾通報您112年3月17日及20日於臺北市信義區○○大道進行街 頭表演,請問影片中是否為您在進行街頭表演?……答:是,影片 中抱著貓咪的人是我,我正在進行街頭表演,影片中的唱歌的人是 我的夥伴,我們是一組的街頭藝人……。3.問:請問……另查獲您 112年3月21日於……○○大道進行街頭表演,請問影片中是否為您 在進行街頭表演?請問您與影片中其他人之關係為?答:那次我只 是路過,影片中的女生是認識其他街頭藝人朋友,所以帶貓過去看 看他願不願意唱一下……。4.問:請問影片中貓隻是否為您所飼養 ?答:是。……。5.問:請問○○帳號『○○』與『○○』是否皆 由您經營?答:是,都是我經營的。……。6.問:請問您多次帶貓 隻至○○大道之目的為何?答:我們會公布行程(在○○)跟大家 說,我們今天會在哪裡……沒有表演得時候不會帶貓去○○廣場… …。7.問:如不希望民眾是因為貓隻表演而收錢,為何貓隻表演時 打賞箱都沒有收?如何保證打賞的錢不是因為貓隻表演而獲取?答 :只有3/17是把貓放在前面……。8.問:如基於公益,在任何地方 表演都可以,為何要選在街頭藝人使用的空間?答:因為我們能帶 貓咪去唱歌的地點只有這裡……。9.問:請提供貓唱歌之後的時間 開始,○○經營情形。答:我們最早發現他會這樣唱是 111年12月 ,唱歌的影片幾乎都只放在○○的○○上……他唱歌之後粉絲人數 有變很多……。 10.問:請問貓隻平時……飼養照顧方式為何…… ?答:……我有 2隻貓,○○比較親人所才會帶出來……。」並經 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112年3月17日、20日、21日光碟內容顯示,訴願人於○○ 大道展演時,向公眾介紹「我們是來自雙北的4位藝人,3位是人, 1 位是貓。」及貓隻名叫「○○」。在展演過程中,除有主唱人外 ,訴願人環抱貓隻搖晃,多次將貓隻抱至麥克風前,並每次使貓隻 面對麥克風「喵」叫一聲。另據檢舉人提供 YouTube網站影片內容 所示,打賞箱側面貼有人與貓合照及文字記載「你的追蹤跟錢錢」 ,訴願人將貓隻置放打賞箱前。是訴願人在公共場所展示其貓隻, 並使該貓隻叫聲作為街頭藝人營利性歌唱表演內容而具關聯性,不 符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第 4點規定;訴願人有 使其貓隻參與營利性質之展演且未經許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1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接受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8月17日動保救字第11260148 47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部 分之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此部分之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所提此部分訴願應不受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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