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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21. 府訴一字第11260836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
    月20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2300459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年5月10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書及事
    業計畫書(下稱融資貸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
    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貸款期限5年(含本金寬限期
    1 年),貸款用途為營運週轉金,勾選之申貸銀行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銀行)。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
    實施要點)第17點第 2項規定,審酌○○銀行就訴願人之資格、財務結構
    、營業情況、產業前景及信用風險等事項提出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
    貸前評估報告(下稱貸前評估報告),審查結果為訴願人之代表人經其他
    銀行通報聯徵情形不符合銀行徵授信規定,審認訴願人有實施要點第27點
    所定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下稱不予核貸條件)第16
    點及第17點所定情事,爰以112年6月20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23004598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所請礙難辦理,且告知經審查未通過者,應於
    審查結果送達之次日起 3個月後始得再提出申請之規定。原處分於112年6
    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7日補
    充訴願資料,7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為活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
      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
      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本市中小企業融資
      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承貸金融機構提供資金辦理。
      」第3點第3款規定:「登記於本市且實際營業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三)第三類: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
      準第二條規定,且非屬第二類之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第 5點規
      定:「本貸款用途,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
      金為限。」第16點第 1項規定:「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
      出申請:(一)貸款申請書。(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
      )事業計畫書。(四)切結書。(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
      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證明文件。(六)申請人、負
      責人及其配偶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處理授權書。(七)其他經產
      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第17點規定:「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
      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
      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
      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
      定通知書。申請貸款額度三百萬元以下者,得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
      ,由產業局逕依承貸銀行出具之審查意見報告表進行審查,審查通過
      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審查小組會議備查。……審
      查未通過者應於審查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後始得再提出申請。」
      第18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由產業局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
      之:(一)產業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二)信保基金、
      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至六人及產學界
      專家代表或顧問一至三人。」第20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
      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
      之。」第25點規定:「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
      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27點規定:「本要點
      所定書表格式及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定之。」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6點規定:「違反本貸款
      之實施要點者。」第17點規定:「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不予核貸者或
      經主管機關依承貸金融機構審查意見表進行書面審查決議不予核貸。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代表人先前誤信誤判捲入詐騙案,現已
      收到不起訴處分書,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融資貸款。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融資貸款之申請,有訴願人於112年5月
      10日融資貸款申請書及○○銀行貸前評估報告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代表人因誤信誤判捲入詐騙案,已收到詐欺等案件之
      不起訴處分書云云。本件查:
    (一)按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額度 300萬元以下者,得免經審查
       小組會議審查,由原處分機關逕依承貸銀行出具之審查意見報告表
       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由原處分機關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
       審查小組會議備查;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徵授信規
       定及實施要點等規定辦理;違反本貸款之實施要點者,不予核貸;
       經主管機關依承貸金融機構審查意見表進行書面審查決議不予核貸
       者,不予核貸;為實施要點第17點第 2項、第25點及不予核貸條件
       第16點、第17點所明定。
    (二)依卷附訴願人112年5月10日融資貸款申請書影本記載略以,訴願人
       申請貸款額度 300萬元,並勾選「簡易貸」。原處分機關乃依其勾
       選,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由原處分機關逕依承貸銀行(即○○
       銀行)出具之貸前評估報告進行審查。次依○○銀行貸前評估報告
       影本記載略以:「……三、……審查評估 (1)○○股份有限公司
       ……經查詢負責人○○帳戶資料顯示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通
       報日期: 112/03/31),經與負責人確認名下○○信用卡有盜刷情
       況,聯徵通報名下往來銀行,目前尚在處理中,聯徵資料尚未恢復
       。……綜合上述說明,聯徵異常不符合銀行授信規範,故不予核貸
       。」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年8月1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23003391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綜合審酌對訴願人之
       負責人聯徵查詢結果,有不符銀行徵授信規定及……實施要點第27
       點所定不予核貸條件第16點及第17點情形,爰本局依○○銀行提出
       之徵信報告未同意本案所請,並提報112年7月19日……審查小組第
       237次會議……備查……。」是原處分機關依實施要點第17點第2項
       規定,按前開貸前評估報告進行審查,審認訴願人之代表人經其他
       銀行通報聯徵情形不符合銀行授信規定,依不予核貸條件第16點及
       第17點規定,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
       關嗣將本案提送112年7月19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
       237次會議決議備查,依卷附該小組第237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
       資料影本所示,上開審查小組12位成員中有 8位委員出席,且經委
       員審查決議准予備查在案。
    (三)另訴願人之代表人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惟依本案前揭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記載略
       以:「……訴願人112年7月17日補充……訴願人及負責人112年7月
       14日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經
       提供○○銀行再次評估,因負責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顯示警示帳戶通報未解除,且112年7月13
       日○○銀行新增 1筆警示帳戶通報紀錄,不符合銀行授信規範,爰
       維持原不予核貸意見。……」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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