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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25. 府訴三字第11260835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處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6月8日北
    市文化文資字第1123022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府前以民國(下同)93年4月28日府文化二字第09304434300號公告
      (下稱93年 4月28日公告)「○○」為本市市定古蹟(所有權人:中
      華民國,定著土地範圍:本市北投區○○段○○小段○○等72筆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古蹟),系爭古蹟本體包含○○設施群(○○、○○
      、○○、○○)及○○輸水管線(含○○、○○、○○、○○、○○
      、○○、○○、○○、○○、○○、○○、○○、○○等設施),訴
      願人為系爭古蹟管理人。
    二、訴願人為配合○○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於112年3月21日辦理○
      ○祭,人潮將經由廣場停車場到達系爭古蹟中之○○發電所,於 112
      年 2月21日在通往○○發電所必經之石梯(下稱系爭石梯)正中央以
      螺絲固定方式新增藍色金屬材質扶手(下稱系爭扶手)。原處分機關
      接獲陳情表示,系爭扶手位置、色彩突兀,顯與古蹟風貌違和,乃於
      112年3月25日會同訴願人至系爭古蹟辦理現場會勘,並於112年4月27
      日召開罰則諮詢會議暨後續改善計畫審查會議(下稱112年4月27日會
      議),經聽取訴願人陳述意見後,作成會議結論略以:「一、本案未
      提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查,即於古蹟坐落土地範圍內必經之石階上設置
      扶手,已構成違反文資法第24條『古蹟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
      當之修復再利用方式為之』,而有文資法第106條第 1項第1款罰則『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24
      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二、有關裁罰金額,建議採
      最低處新臺幣30萬元,最後金額由文化局簽報首長核定。三、本案宜
      先回復原狀,請○處 1個月內提出回復原狀之緊急搶修計畫。倘未來
      仍有設置扶手需求,請另提計畫送本局審查。相關計畫請依期限提報
      ,以免涉及文資法第 106條第1項第3款罰則。四、未來古蹟管理維護
      計畫範圍應與古蹟公告範圍一致,請○處修正管理維護計畫。五、本
      古蹟為早期公告之古蹟,公告內容較簡略,因應文資法修法後有較明
      確規範內容,請○處儘早進行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計畫,以確認相關注
      意事項,俾利落實後續之管理維護及相關程序之依循。」嗣原處分機
      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
      年6月8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23022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6月1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
      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
      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
      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第23條規定:「古蹟之管理
      維護,指下列事項: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二、使用或再利用經
      營管理。三、防盜、防災、保險。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五、其
      他管理維護事項。……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
      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
      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
      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
      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前項修復
      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
      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
      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
      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
      當地居民參與。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
      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6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
      再利用,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古蹟
      修復及再利用,其辦理事項如下:一、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二、規劃
      設計。三、施工。四、監造。五、工作報告書。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3條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款再利用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一
      、文化資產價值及再利用適宜性之評估。二、再利用原則之研擬及經
      費概算預估。三、必要之現況測繪及圖說。四、再利用所涉建築、土
      地、消防與其他相關法令之檢討及建議。五、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四條所定因應
      計畫研擬之建議。六、再利用必要設施系統及經營管理之建議。」第
      13條規定:「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修復
      或再利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計畫後,應
      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查。」第14條第 1項規定:「古蹟修復或再利
      用工程之進行,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2項規定:「古蹟
      用途變更為非原用途,並為內部改修或外加附屬設施時,其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文化部109年7月17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93008432號函釋(下稱109年7
      月17日函釋):「……三、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授權訂定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個案所擬增(新)
      建再利用設施是否適宜,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法應先納入『再
      利用計畫』內容進行評估,並就其所涉及建築、土地、消防與其他相
      關法令一併進行檢討及建議後,按同辦法第13條……規定,經主管機
      關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後續修復或再利用規劃設計。 」
      臺北市政府96年 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
      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
      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93年 4月28日公告古蹟範圍僅指定局部設施、輸水渠道及其定著地
       號之部分土地,非整筆地號土地皆為古蹟範圍。指定局部設施僅○
       ○發電所建築物,系爭石梯並非系爭古蹟公告範圍之古蹟本體,古
       蹟管理維護計畫之指定設施亦不包含系爭石梯。原處分機關不應以
       112年4月27日會議結論,擴大認定系爭石梯屬系爭古蹟定著地號之
       部分土地範圍。
    (二)○○發電所平時並無對外開放,此次配合○○國中擴大舉辦 112年
       ○○祭開放場地。因活動範圍包括廣場停車場及○○發電所,屆時
       人潮動線將經由系爭石梯到達活動現場,考量石梯臺階踏面深度淺
       、間距不均且樓梯高差達 3層樓高,為避免公共危險,在確認公告
       及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之管理維護計畫,確認系爭石梯並非系爭古
       蹟指定設施,訴願人遂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在系爭石梯中央安
       裝臨時性扶手,並無故意或過失。
    三、本件訴願人未提送系爭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送原處分機關核准,即
      於系爭古蹟中○○發電所附屬設施之系爭石梯中央安裝扶手之違規事
      實,有本府93年4月28日公告、原處分機關 112年3月25日會勘紀錄、
      會勘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石梯並非系爭古蹟公告範圍之古蹟本體云云。經查
      :
    (一)按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
       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
       ,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
       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古蹟用途變更為非
       原用途,並為內部改修或外加附屬設施時,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應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古蹟修復或再利用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為之;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處30萬元以上 200萬元以
       下罰鍰;文資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 106條第1項第1款、古蹟
       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3條、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所擬增(新)建再利用設施
       是否適宜,依法應先納入再利用計畫內容進行評估,並就其所涉及
       建築、土地、消防與其他相關法令一併進行檢討及建議後,經主管
       機關審查通過,始得辦理後續修復或再利用規劃設計;亦有文化部
       109年7月17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古蹟本體包含○○設施群(○○、○○、○○、○○)及○
       ○輸水管線(含○○、○○、○○、○○、○○、○○、○○、○
       ○、○○、○○、○○、○○、○○發電所等設施),其定著之土
       地為本市北投區○○段○○小段○○等72筆地號土地;其中○○發
       電所定著之土地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系爭
       石梯亦定著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屬土地
       之一部分,且系爭石梯與○○發電所相連接,為出入○○發電所必
       須經過之設施,在功能上、結構上均與○○發電所緊密相關,與○
       ○發電所之利用具有必要且不可分離之關係,應認屬○○發電所本
       體之附屬設施;此亦經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27日會議中,出席之委
       員亦肯認系爭石梯為○○發電所之重要構成部分,為古蹟本體或附
       屬設施。又於古蹟外加附屬設施時,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
       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將再利用計畫報原處分機
       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第8條第2項、古蹟修復及再
       利用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石梯原本並無扶手,訴願人在原
       本系爭石梯新增供行走時攙扶、支撐用途之扶手,系爭扶手自屬新
       增外加之附屬設施;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應將再利用計畫報原處分
       機關核准後始得增設。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27日會議中,出席之委
       員乃作成結論,本案未提計畫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即於系爭古蹟之
       系爭石梯上設置扶手,已構成違反文資法第24條規定。是本件訴願
       人未提送再利用計畫,逕於古蹟上外加附屬設施,其違規事實,堪
       予認定。縱訴願人主張係因辦理活動為安全考量所設置,惟○○祭
       並非第 1次舉行,活動規模及參與人數並非不可預期,訴願人未透
       過提前提送古蹟再利用計畫,或更改活動路線之替代方式為之,尚
       難謂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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