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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26. 府訴三字第11260837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歇業事實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13日北市勞
    動字第10861153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98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
      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
      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訴願人因歇業事實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8年12
      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5362號函(下稱原處分)未能認定○○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公司)有歇業事實,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
      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
      ○○○路○○段○○巷○○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於 108年12月17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
      本附卷可稽。次查原處分並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知悉收受該函之次日(
      108年12月18日)起1年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09年12月17日(星
      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12年7月4日始於勞動部網站聲明訴願,7月5
      日向原處分機關補具訴願書,有勞動部112年7月1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
      1120300909號函檢送訴願人聲明訴願資料及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
      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1年之法定不變期間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原為○○公司勞工,前以該公司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情事,向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
      調解不成立。嗣訴願人於 108年10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
      公司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因該公司登記地在本市,乃由新北市政府
      勞動局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1月19日北市勞
      動字第1086108579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經濟部商業司提供相關資料
      ,並請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至○○公司登記地址(本
      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實施勞動檢查。嗣松山分局
      函復○○公司稅籍主檔狀況為營業中,仍有購買發票且無滯欠營業稅
      情形;勞保局回復該公司積欠107年8月份至108年9月份勞工保險費、
      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及該公司仍加保生效中;勞檢處
      則以 108年11月27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86031541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
      以,該處於 108年11月22日派員前往○○公司上開登記地址實施勞動
      檢查,該址大門緊閉且無人應答,該公司於該址未有營業事實。原處
      分機關乃以 108年1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8346號開會通知單通
      知訴願人、○○公司及其代表人、相關機關,於108年12月9日至○○
      公司上開營業地址召開歇業認定實地會勘會議,經現場會勘狀況:辦
      公室內仍有桌椅、電腦等辦公設備,○○公司代表人稱仍有 3名工作
      人員,主要工作負責維護廠商,並提供蓋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
      1月14日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 108年9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供核,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查察事實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
      實認定表」,並審認該公司營業場所及營業器具具有正常運作之事實
      ,乃認為本案尚無法認定該公司有歇業事實,並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未能認定○○公司有歇業事實,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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