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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26. 府訴三字第11260837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歇業事實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2月13日北市勞
動字第10861153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98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
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
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訴願人因歇業事實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8年12
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5362號函(下稱原處分)未能認定○○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公司)有歇業事實,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
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
○○○路○○段○○巷○○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於 108年12月17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
本附卷可稽。次查原處分並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知悉收受該函之次日(
108年12月18日)起1年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09年12月17日(星
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12年7月4日始於勞動部網站聲明訴願,7月5
日向原處分機關補具訴願書,有勞動部112年7月1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
1120300909號函檢送訴願人聲明訴願資料及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
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1年之法定不變期間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原為○○公司勞工,前以該公司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情事,向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
調解不成立。嗣訴願人於 108年10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
公司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因該公司登記地在本市,乃由新北市政府
勞動局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1月19日北市勞
動字第1086108579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經濟部商業司提供相關資料
,並請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至○○公司登記地址(本
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實施勞動檢查。嗣松山分局
函復○○公司稅籍主檔狀況為營業中,仍有購買發票且無滯欠營業稅
情形;勞保局回復該公司積欠107年8月份至108年9月份勞工保險費、
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及該公司仍加保生效中;勞檢處
則以 108年11月27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86031541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
以,該處於 108年11月22日派員前往○○公司上開登記地址實施勞動
檢查,該址大門緊閉且無人應答,該公司於該址未有營業事實。原處
分機關乃以 108年1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08346號開會通知單通
知訴願人、○○公司及其代表人、相關機關,於108年12月9日至○○
公司上開營業地址召開歇業認定實地會勘會議,經現場會勘狀況:辦
公室內仍有桌椅、電腦等辦公設備,○○公司代表人稱仍有 3名工作
人員,主要工作負責維護廠商,並提供蓋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
1月14日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 108年9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供核,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查察事實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
實認定表」,並審認該公司營業場所及營業器具具有正常運作之事實
,乃認為本案尚無法認定該公司有歇業事實,並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未能認定○○公司有歇業事實,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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