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區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10.04. 府訴一字第11260839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民國112年6
    月20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01201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萬華區○○里辦公處(下稱○○里辦公處)之代表人
      ,該里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下稱
      系爭據點)民國(下同)106年度及107年度實施計畫之補助項目及經
      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因受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查得訴
      願人辦理系爭據點補助經費核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情事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社會局爰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12條第 1款
      規定,以111年6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113097814號函(下稱111年6月
      27日函)通知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並副知○○里辦
      公處,撤銷社會局 106年5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637500800號函核定
      補助系爭據點經費計新臺幣(下同)16萬8,288元及撤銷該局 107年4
      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0735542900號函核定補助系爭據點經費計8萬9,
      600元,共計25萬7,888元;萬華區公所爰以111年6月30日北市萬社字
      第11160125631號函(下稱 111年6月30日函),通知○○里辦公處繳
      回前開系爭據點補助款25萬7,888元。○○里辦公處不服社會局111年
      6月27日函及萬華區公所111年6月30日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1年
      10月3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5240號訴願決定:「關於臺北市萬華區公
      所 111年6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1116012563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在案。
    三、嗣經社會局以 112年6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00196號函(下稱112
      年6月16日函)請萬華區公所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
      3號刑事判決意旨,於 112年7月31日前依社會局111年6月27日函繳回
      ○○里辦公處詐領之系爭據點補助經費。萬華區公所爰以112年6月20
      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0120151號函(下稱 112年6月20日函)通知訴願
      人,請訴願人於 112年7月24日前繳回系爭據點補助經費。該函於112
      年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25日經由萬華區公所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萬華區公所檢卷答辯。
    四、查萬華區公所112年6月20日函僅係依上開社會局112年6月16日函文意
      旨,重申系爭據點 106年度及107年度核定補助經費計25萬7,888元業
      經社會局撤銷在案,爰催告訴願人於112年7月24日前繳還,並未對外
      發生准駁之具體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
      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