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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04. 府訴一字第11260834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6日北
    市產業工字第1076008599號及 107年12月19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76019136
    號函、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112年4月28日D10-1120424-00004號單一陳
    情系統回復通知信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
      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第80條
      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
      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
    二、訴願人擬具雲端寵物媒體創業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產業發展創業補助,原處分機
      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等規定,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
      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 107年8月8日第64次會議審議,經
      審議委員會審查結果,以訴願人所建置○○雲端媒體與市場上的服務
      區隔較為不足,且對獲利模式應有更充分規劃等理由,決議不予補助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9月6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76008599號函(下
      稱原處分1)否准所請;訴願人復於 107年9月28日再以系爭計畫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提請審議委員會 107年11月30日第
      68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審查結果,以訴願人商業模式與市場潛
      力尚不明確,未來營收獲利方法需加強規劃等理由,仍決議不予補助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12月19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76019136號函(
      下稱原處分2)否准所請;另訴願人以112年4月11日○○字第1120411
      0608號○○日報函暨請願書向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觀傳局)
      反映襄助○○日報營運等,經觀傳局以112年4月28日D10-1120424-00
      004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下稱觀傳局 112年4月28日回復信)
      回復訴願人略以:「……(一)……出版法已於民國88年 1月25日廢
      除。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不再經由行政院前新聞局發給登記證,故
      可逕向本市商業處申請商業登記。(二)○○日報未來發行後,本府
      將比照其他日報提供相關資訊。……」。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原處
      分 2及觀傳局112年4月28日回復信暨不作為,於112年6月2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7月20日、7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及觀傳局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未查告原處分1及原處分2送達日期,惟依卷附資
      料影本所示,訴願人分別於107年9月28日再以系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本市產業發展創業補助申請及110年9月17日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
      書記載略以:「……首次送審無故落選未獲補助,經本人致電市民熱
      線……又配合產發局……將同樣的計畫案重新再上傳……申請……再
      次落馬,……」是訴願人至遲於 110年9月17日即已知悉原處分1及原
      處分 2之內容。次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自知悉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次日(110年9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0年10月17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
      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110年10月18日)為期間末日
      。惟訴願人遲至112年6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收文條
      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
      業補助,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5項規
      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否准所請,核無訴
      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關於觀傳局112年4月28日回復信及不作為部分:
      查觀傳局 112年4月28日回復信,係說明88年1月25日已廢止出版法,
      有關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無須由行政院前新聞局發給登記證,可逕向
      本市商業處申請商業登記;另說明未來倘發行○○日報,將比照其他
      日報提供相關資訊;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
      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
      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查本件訴願人函請觀傳局襄助○○日報
      營運等節,核屬陳情性質,自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
      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及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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