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二字第11260840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
    19日北市地權字第112601656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內政部受理民眾反映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臺
    北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售屋廣告(物件編號: S13760709,下稱系爭廣告),法定用途欄
    登載「住工用」涉有不實,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112年6月19日台內地
    字第1120264164號函(下稱112年6月19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2年6月27日北市地權字第1126015543號函(下
    稱112年6月27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12年6月30日函陳述
    意見;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不動產領有6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登載之
    使用分區、用途為「工業區」、「工廠」,爰審認系爭廣告記載系爭不動
    產法定用途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北市地權字第112601
    65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因系
    爭廣告業已改正,無須限期改正)。原處分於112年7月2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2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按:在本市已更名為地政局)……。
      」第4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
      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第21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 6點規定:「廣告有下列表示或表徵之
      一者,得認定為不實廣告:……(十一)建造執照:…… 2、廣告表
      示建築物之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
      內政部 104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06497號函釋:「……按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經紀業廣告內容之真實性,以提供
      消費者正確之消費資訊,避免經紀業以不實或不充分之交易資訊誤導
      消費者,致使其做成錯誤之交易決定。次按本部訂頒不動產經紀業廣
      告處理原則第 6點規定略以:『廣告有下列表示或表徵之一者,得認
      定為不實廣告:……建造執照:……廣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與建造執
      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據此,經紀業刊登不動產廣告之內容
      ,就揭示不動產用途部分,倘所銷售不動產之法定用途與實際用途有
      不一致之情形者,自應於其所刊登之廣告內容適當處明確揭示該不動
      產之法定用途及實際用途,且在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事
      實狀況,始符合經紀業刊登廣告真實性之義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於○○網站平台刊登廣告時於法定用途欄位
      中勾選「住工用」,並不是訴願人打上「住工用」,且中華民國土地
      使用分區並無「住工用」,實為○○網路平台誤導及現有居住之事實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為如事實欄所述刊登系爭廣告內容與
      事實不符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系爭不動產使用執
      照查詢列印畫面、內政部112年6月19日函、原處分機關112年6月27日
      函、訴願人112年6月30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於○○網站平台刊登廣告時於法定用途欄位中勾選
      「住工用」,並不是訴願人打上「住工用」,且中華民國土地使用分
      區並無「住工用」,實為○○網路平台誤導及現有居住之事實云云。
      經查:
    (一)按經紀業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經紀業廣告內容之真
       實性,以提供消費者正確之消費資訊,避免經紀業以不實或不充分
       之交易資訊誤導消費者,致使其作成錯誤之交易決定。是經紀業者
       有依事實製作廣告內容之義務,俾使一般民眾得事先瞭解不動產之
       真實狀況及銷售條件,再為是否委託經紀業者進行交易之決定,而
       達保障交易者權益及建立交易秩序之目的。次按廣告表示建築物之
       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者,得認定為不實廣告;經紀
       業刊登不動產廣告之內容,就揭示不動產用途部分,倘所銷售不動
       產之法定用途與實際用途有不一致之情形者,自應於其所刊登之廣
       告內容適當處明確揭示該不動產之法定用途及實際用途,且在客觀
       上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事實狀況,始符合經紀業刊登廣告真
       實性之義務;揆諸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 6點第11款規定及
       內政部 104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06497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其於○○房屋交易網站刊登系爭
       廣告,法定用途欄登載「住工用」,與使用執照記載之使用分區為
       「工業區」、用途為「工廠」等不符,有卷附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
       面及使用執照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可稽;則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
       既未揭露正確資訊,難謂與事實相符,自有礙交易安全,而與前揭
       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復依原處
       分機關112年8月17日北市地權字第1126018174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
       理由記載略以:「……三、……本局 112年7月5日進入○○網廣告
       刊登後台畫面,在選擇廣告種類後,即需選擇法定用途……即有『
       工業用』可供選擇;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之○○網刊登出售廣告後
       台截圖,亦有『工業用』可供選擇。再者,無論刊登廣告時係採勾
       選方式或是鍵入方式,皆為訴願人自行輸入之資料,即使○○網提
       供多種法定用途態樣便於刊登者選擇,刊登者本應自行確認刊登資
       料之正確性,自無訴願人主張○○網誤導情事。……四、……本局
       查得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參種工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訴
       願人刊登本案廣告物件之法定用途為『住工用』,足以誤導不特定
       多數人誤信本案廣告物件得作住宅使用。五、……法定用途與廣告
       標的現況有居住事實實屬二事……不得因現況有居住事實即逕自刊
       登法定用途為『住工用』……」是訴願主張係○○網路平台系統導
       致等,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
       鍰,另因系爭廣告業已改正,無須限期改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