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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一字第11260835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送達代收人:○○○
    訴願人因役男徵兵檢查事件,不服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民國112年4月21日北
    市中兵徵三字第1123014712號 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民國(下同)81年○○月○○日生】原住香港,於86年 7
      月29日入境,86年8月11日初設戶籍,復於同年8月22日出境,嗣於95
      年、107年、108年間短暫入境。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
      )辦理訴願人之徵兵處理事宜,為確認訴願人係一般役男或僑民役男
      身分而異其處理程序,查得:(一)訴願人母親(即訴願代理人)不
      服僑務委員會未受理其申辦「原具香港僑民身分證明書」,以電子郵
      件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陳情,經該會以106年8月3日陸港字第1069906
      409號書函回復略以,政府將86年 7月1日後之香港定位為有別於大陸
      其他地區之特別區域,已非屬僑區,訴願人未在86年7月1日前自香港
      以僑民身分返國初設戶籍登記,僑務委員會無法發給「原具香港僑民
      身分證明書」等;(二)內政部移民署以 108年11月26日移署資字第
      1080135705號函檢送訴願人等人役男出國申請書影本,依訴願人之申
      請書影本審核欄經勾選「18歲12月31日前出境在國外就學役男申請再
      出境」,並附有○○大學研究院Dean of the Graduate School於108
      年 5月30日出具訴願人就讀碩士學程之文件影本;(三)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以 108年11月27日領一字第1085330010號函檢送訴願人等人所
      持最近 1本護照申請書等影本,依訴願人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身分欄
      ,經勾選「役男」、是否有僑居身分欄,經勾選「否」;(四)依歸
      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 7條規定:「歸國僑民之身分,
      以申請人取得僑務主管機關核發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或持有僑
      居身分加簽之護照者認定之。」及內政部92年 4月10日臺內役字第09
      20080019號函釋:「……說明:……二、有關非在臺灣地區出生,於
      役齡或接近役齡時以僑民身分返國,並於華僑身分證明條例公布施行
      前,已取得役政用僑民身分證明書之男子,未再續持有效僑居證件者
      ,考量法規適用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同意其繼續適用歸
      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惟其身分認定應以僑務委員會出
      具之公函為準。」惟訴願人所持有之「華僑身分證明」,係泛指一般
      (含女性)華僑身分證明,而非上開辦法及函釋所稱之「役政用僑民
      身分證明書」,且迄今訴願人仍未提出具有僑民身分之相關證明。中
      山區公所乃據以認定訴願人非屬僑民役男,而依徵兵規則第39條規定
      ,以其為一般役男辦理徵兵處理。
    三、中山區公所前以訴願人逾碩士出境就學年齡限制(至27歲),依兵役
      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109年2月27日北市中兵徵五字
      第10930021271號函催告訴願人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嗣經催告期滿3個
      月後,中山區公所以110年8月2日北市中兵徵三字第1103018762號110
      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下稱第 1次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排定其應於110年9月10日至臺北市立○○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第
      1次徵兵檢查通知書經中山區公所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10
      年 8月17日北市中兵徵三字第1103007344號公告公示送達訴願人,並
      於110年8月11日郵務送達訴願代理人在臺通訊地(即送達代收人地址
      ,下稱在臺通訊地)。
    四、嗣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臺北市政府兵役局爰研擬役
      男因疫情暫緩返國徵處協商措施,國外役男得協商切結延期至112年1
      月31日止返國接受徵兵檢查。訴願人則以受疫情影響,返國有困難為
      由,分別以110年9月9日、111年3月10日及111年9月8日切結書切結延
      期返國。其 111年9月8日切結書並記載延至112年1月31日返國接受徵
      兵檢查。中山區公所於訴願人延期返國期限屆滿後,以112年4月21日
      北市中兵徵三字第1123014712號徵兵檢查通知書(下稱第 2次徵兵檢
      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排定其應於112年6月28日至○○醫院○○分
      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第 2次徵兵檢查通知書經中山區公所依行政程
      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12年5月31日北市中兵字第1123003656號公告
      公示送達訴願人,並於 112年6月7日郵務送達至訴願代理人在臺通訊
      地。訴願人不服中山區公所第2次徵兵檢查通知書,由訴願代理人於1
      12年7月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中
      山區公所檢卷答辯。
    五、查中山區公所第 2次徵兵檢查通知書,係中山區公所將徵兵檢查時間
      、地點及注意事項通知應受徵兵檢查之役男即訴願人,僅係徵兵程序
      之階段行為,尚不直接決定訴願人之體位、服役及軍種等,而未對訴
      願人發生法律效果並侵害其權益,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尚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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