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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一字第112608390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2300085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為1/10,下稱
    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民國
    (下同)112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4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112年6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23000851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8日及8月28日補充
    訴願理由, 9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112年7月11日訴願書及相關補充訴願理由等書面雖均未具體載
      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112年7月11日訴願書載以:「……依復
      查決定112年房屋稅……」並檢附經復查決定補發之原處分機關112年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另 112年9月13日訴願書則記載:「……112年…
      …復查房屋稅……」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12年6月26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23000851號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
      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
      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5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
      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
      別稅率。」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本市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
      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不服原處分機關課徵系爭房屋 112年房屋
      稅245元,提起訴願。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 112年
      房屋稅245元,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相關部別列印、房屋稅主檔查詢、1
      12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核課處分及復查決定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服原處分機關課徵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245元云云。
      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房屋
      ,按其房屋現值1.2%課徵房屋稅;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
      第1項第1款、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1 目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系爭房屋之建物相關部別列印及房屋稅主
      檔等資料影本顯示,系爭房屋核定現值為20萬 4,600元,為供住家用
      之房屋,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0,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對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核定系爭房屋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1.2%,
      並據以課徵112年房屋稅為245元,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核課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於112年8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載以:「……不服府訴一字第
      11260810902號 訴願不受理……。」業由本府另案以再審程序辦理,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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