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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13. 府訴三字第11260837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16日
    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123008293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下稱圓山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
    同)112年1月4日4時許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
    訴願人住所,查獲疑似毒品即溶包(下稱系爭即溶包) 1包,於現場使用
    毒品檢驗包初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反應。嗣經原處分
    機關將系爭即溶包及訴願人之尿液等檢體,分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系爭即溶包檢體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另尿液部分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其代謝物等項目呈現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2次無正當
    理由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1次為 112年3月29
    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123004092號處分書),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16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1230
    0829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及令其
    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系爭即溶包1包。原處分於
    112年6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
      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
      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
      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
      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
      類Ethers及鹽類Salts)……25、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11條之1第2項、第4項規
      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
      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
      、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
      院衛生署(註: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
      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4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
      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服用精神科藥物睡眠時,被住家周圍
      不明噪音影響,經報案撥打 110後,員警到場後與訴願人確認報案事
      由是否為屋外有不明噪音影響安寧,惟員警進入住家內,不離開,直
      到30分鐘後案件產生,當下發現員警於處理過程中未正確使用警務流
      程處理,亦未告知其應有之權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圓山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
      並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圓山派出所 112年1月4
      日詢問訴願人之偵訊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
      19日航藥鑑字第1120254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112年4月17日
      調科壹字第 11203168180號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警於處理過程中未正確使用警務流程處理,亦未告知
      其應有之權利云云。經查:
    (一)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第
       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並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燬之;揆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2項、第4項、第18條
       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依圓山派出所 112年1月4日詢問訴願人之偵訊筆錄載以:「……問
       :現在時間05時12分,因為是夜間靜止訊問時間你是否同意接受製
       作筆錄?精神狀況是否良好?答:同意。良好。問:你是否需要律
       師或家屬陪同到場?答:都不需要。……問:警方於今(04)日03
       時4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台北市中山區○○○路○○段○○號○○
       樓之○○需警方協助,警方於……04日03時50分許到達上址查訪,
       並由你親自應門帶入房間內,經你同意搜索檢視後,你自己打開梳
       妝台之抽屜,警方於抽屜內查獲 1包摻有愷他命之即溶包,並經現
       場以……毒品檢驗包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故警方將你帶返所製
       作筆錄,上述過程是否正確?你有無意見?答:正確。沒有。……
       問:警方於查獲毒品時,現場有無告知你『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
       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等三項權利?答:有。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否在現場你
       自由意識下所自行簽名捺印?答:是。……問:警方查獲你所持有
       摻有愷他命之即溶包,經在你面前以……毒品檢驗包檢驗呈現何種
       反應?答:全部都是愷他命陽性反應。問:警方查獲你所持有的摻
       有愷他命之即溶包,數量、重量為何?答:摻有愷他命之即溶包 1
       包……淨重:4.44公克。問:警方所查獲之摻有愷他命之即溶包…
       …為何人所有?來源為何?……答:我的。放很久了我忘記了。…
       …問:你最後一次吸食摻有愷他命之即溶包……於何時?在何處?
       與何人?吸食方式?答:我大約這個禮拜詳細時間不知道,在家裡
       ,獨自一人,把摻有愷他命之即溶包……泡水飲用。……問:你是
       否願意接受警方對你採集尿液送驗?答:願意。問:警方將提供之
       乾淨空瓶經你親自洗淨,並採集尿液裝瓶封簽捺印,你是否知悉?
       答:知道。……。」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本件系爭即溶包既經檢驗確認係屬第三級毒品,訴願人尿液部分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等項目呈現
       陽性反應,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又依上開偵訊筆錄記載員警於現場已明確告知訴願人得
       保持緘默等相關權利,且經訴願人現場同意後,員警始搜索檢視其
       屋內梳妝台之抽屜,並查獲 1包疑似摻有毒品之系爭即溶包,經員
       警以毒品檢驗包檢驗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乃經訴願人同意後進行
       採尿,並將系爭即溶包一併送驗。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事證,審認
       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系爭即溶包,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
       處其3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其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系爭即溶包 1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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