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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25. 府訴一字第112608425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12年7月31日北市稽松
    山甲字第112470392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
      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
      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
      、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二、本市松山區○○街○○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查認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及○○○,訴願人則為現住人,依
      房屋稅條例第 4條規定,由訴願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又系爭房
      屋坐落於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其中案外人○○○○(下稱○○君)所有系爭土地
      之部分持分(權利範圍均各為1,680/10,000,下合稱系爭持分土地)
      。
    三、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6日向稅捐稽徵處所屬松山分處(
      下稱松山分處)遞送一般各稅申請更正申請書,載以:「……辦理松
      山○○段○○小段○○、○○地號原○○○○持有部份申請由本人代
      繳地價稅……房屋坐落:台北市松山區○○街○○號○○F ……申請
      人:○○○……」經稅捐稽徵處以112年7月3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1
      24703923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主張為本市松山區○○街○○號○○樓現住人,申請代繳○○○○所
      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地價稅一案
      ,核與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不符,無法辦理……。」該函於112年8月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5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四、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承
      領土地為承領人或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惟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
      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等情形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地價稅;土地稅法第 3條
      第1項及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主管稽徵
      機關表示其所有土地有遭他人占有情事,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及
      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等情形者,得由主
      管稽徵機關指定由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地價稅外,並無得申請代繳他
      人所有之土地地價稅之相關規定。本件訴願人雖向松山分處申請由其
      代繳○○君所有系爭持分土地之地價稅,惟現行法既未賦予人民有為
      此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則稅捐稽徵處112年7月31日函復訴願人之內
      容,僅係就訴願人向松山分處申請代繳他人所有土地地價稅,回復說
      明不符土地稅法第 4條等規定,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又縱該函記載訴願救濟之教
      示內容,惟該函性質既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因該教示內容而生法律上
      之效果。訴願人對該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五、另訴願人於 112年8月9日訴願書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等部分,業經本
      府以112年8月11日府訴一字第1126084293號函移請稅捐稽徵處處理,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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