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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24. 府訴一字第112608331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6月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112530421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宗
    地面積各為 279、106及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1/2及1/30,持分
    面積分別為 139.5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及5.43平方公尺,共計197.93平
    方公尺),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0日與本府簽訂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聯開契約),提供上開土地參
    與聯合開發及大眾捷運系統施工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本府91年11月13日府捷五字第09117575300號函
    (下稱91年11月13日函)意旨免徵地價稅在案。上開土地於 104年12月28
    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與其他案外土地合併登記為○○地號及○○地號土地
    (宗地面積各為1,441及7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7,668/100,000及5,734
    /100,000,持分面積分別為110.5平方公尺及41.23平方公尺,共計151.73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嗣聯合開發大樓興建完成,經本府都市發
    展局於110年11月24日核發11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減免事由,乃分別以
    111年5月3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154043612號及第11154045052號等 2函
    (下稱111年5月31日等2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11年起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復於 112年5月23日以系爭聯開契約第7條及第21條,
    主張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房屋及車位所有權等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應予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2年6月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2530421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
    請;原處分於 112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6月26日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24日補具訴願書、7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之標準如下:……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
      、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臺北市政府91年11月13日府捷五字第 09117575300號函:「……聯合
      開發用地所有人參與聯合開發,先行提供土地供大眾捷運系統施工使
      用,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應以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
      日期為恢復課徵地價稅之日期,……。」
      92年10月27日府捷聯字第 09224925400號公告(下稱92年10月27日公
      告):「……聯合開發用地所有人參與聯合開發,先行提供土地供大
      眾捷運系統施工使用,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應以取得主管建築機
      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為恢復課徵地價稅之日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系爭聯開契約約定,建物已領取使用執照,卻
      沒有依選屋會議結果,將房屋與車位登記在訴願人名下,未登記建物
      於訴願人名下而課稅,實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依
      本府91年11月13日函及92年10月27日公告意旨,審認系爭土地地上建
      物於 110年11月24日業已取得使用執照,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本府前揭函文及公告之免稅要件不符;有系爭土地相
      關部別列印資料、系爭聯開契約、11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1
      11年5月31日等2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取得聯合開發之房屋及車位所有權,應免徵地價稅云
      云。按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
      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地價稅全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
      第10款所明定。次按聯合開發用地所有人參與聯合開發,先行提供土
      地供大眾捷運系統施工使用,符合免徵地價稅規定,應以取得主管建
      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為恢復課徵地價稅之日期,亦有本府91年
      11月13日函及92年10月27日公告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提供系
      爭土地參與聯合開發,供大眾捷運系統施工使用,符合免徵地價稅要
      件,原處分機關予以核定免稅;嗣聯合開發大樓興建完成並經本府都
      市發展局於110年11月24日核發11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
      機關以111年5月31日等2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111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是否取得聯合開發後房屋及車位之所
      有權,尚非免徵地價稅之事由,仍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免徵
      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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