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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27. 府訴一字第11260848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17日北市士戶登字
    第112700574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宜,基於該土
      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委託訴願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間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姓名為「○○」,及補填「○○」之養父
      姓名「○○」、養母姓名「○○○」。經原處分機關查調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等相關資料,查得○○○於日據時期之原名「○○○」,大
      正3年(民國3年)○○月○○日生,父姓名為「○○○」、母姓名為
      「○○○○」;大正5年(民國5年) 4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至戶主○
      ○○○戶內,續柄細別欄記載從妹○○○○養女〔與配偶○○於明治
      44年(民國前1年)6月16日結婚,收養效力及於○○〕,姓名變更為
      「○○○」;昭和 5年(民國19年)11月27日與○○○(同日養子緣
      組入戶為戶主○○之螟蛉子)結婚,續柄欄記載為養女,姓名仍為「
      ○○○」;臺灣光復後,35年隨夫○○○戶內初設戶籍,初次設籍登
      記申請書申報之姓名為「○○○」、父姓名為「○○○」,母姓名為
      「○○○」(應為誤報),未見其養父、養母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
      戶籍資料續沿載至○○○死亡止。
    二、原處分機關考量收養關係存續與否,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得僅依戶
      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審酌○○○雖於日據時期有
      收養記事之記載,惟於光復後已回復本姓申報姓名為「○○○」,且
      未申報養父母姓名,實難判斷究係光復後申報錯誤,或光復前已有終
      止收養之事實,因事涉養親與養子女間身分及財產權益,爰依戶籍法
      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及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戶
      字第106005421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 106年8月21日函釋)等,以112
      年 8月17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12700574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
      人否准所請,並請訴願人依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文件後
      憑辦,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據。原處分於 112
      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 1款第3目規定:「戶籍登記,指
      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
      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
      明文件正本:……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
      之更正登記。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第16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
      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
      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
      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
      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釋:「……說明:…
      …四、……有關收養關係疑義之認定,應參照……法務部84年 8月16
      日函意旨依具體事實認定並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本
      於職權查證判斷渠等是否有終止收養事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後核處,倘戶政機關無法
      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
      憑。五、本部84年12月29日台內戶字第 8405425號函,有關戶口調查
      簿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按收養之終止
      有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裁判終止)兩種,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
      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如養親業已死亡時,則得由養
      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
      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
      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
      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100年4月13日法律決字第1000007472號函釋(下稱100年4月13日函釋
      ):「主旨:有關日據時期同一戶主之養子女,查無養子與養父終止
      收養之登記,養子與養女贅婚之婚姻效力疑義乙案……。說明:……
      二、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查
      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養子不問其為男與女,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
      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且其關係不僅限於當事人一身,
      而彼此親屬之間亦發生與親生父子同一之親屬關係,惟此種親屬既係
      因收養而發生,故因終止收養而消滅……。又日據時期婚姻之成立,
      同宗不得結婚,不論其有服與無服皆然。據此,日據時期同一戶主之
      養子女間,倘一方未與戶主終止收養關係,自不得相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資料,查認○○○於大
       正5年4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之養女,改從養家姓,○○
       ○○與○○結婚,收養效力及於○○,是○○○為○○、○○○○
       之養女,迄○○於昭和19年 7月28日死亡時,其等間互無終止收養
       之合意或書面,依民法第1072條等規定,其等之收養關係仍存續。
    (二)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已依申請,補填「○○○」養父為○○、養
       母為○○○;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已依申請,補填「○○○」養
       父為○○、養母為○○○;原處分機關竟誤認○○與○○、○○○
       間已終止收養,且回復生家姓申報姓名為「○○○」,未漏報養父
       、母姓名;實際上,回復生家姓應為「○○」,不應為「○○○」
       ,35年設籍登記姓名為「○○○」係「○○○」之誤載,且未登記
       養父「○○」及養母「○○○」姓名,係戶政機關之作業疏失;請
       撤銷原處分,並更正「○○○」姓名為「○○」,及補填○○之養
       父姓名為「○○」、養母姓名為「○○○」。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請求更正○○○姓名為○○及補填○○
      ○養父為○○等之申請,並請訴願人檢附足資證明文件憑辦或循司法
      途徑解決等,有○○○等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之
      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及台北市戶籍登記簿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民法第1072條等規定,○○○與其養父母間互無終止
      收養之合意或書面,其等之收養關係仍存續;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
      已依申請,補填「○○○」養父為○○、養母為○○○等;原處分機
      關竟誤認○○○與○○、○○○間已終止收養,且回復生家姓申報姓
      名為「○○○」,未漏報養父、母姓名;實際上,回復生家姓應為「
      ○○」,不應為「○○○」,35年設籍登記姓名為「○○○」係「○
      ○○」之誤載,且未登記養父「○○」及養母「○○○」姓名,係戶
      政機關之作業疏失云云。經查: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
       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
       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申請更正;為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次
       按日據時期之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
       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
       認定之,並本於職權查證判斷渠等是否有終止收養事實,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後核處
       ,倘戶政機關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
       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養子不問其為男與
       女,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且
       其關係不僅限於當事人一身,而彼此親屬之間亦發生與親生父子同
       一之親屬關係,惟此種親屬既係因收養而發生,故因終止收養而消
       滅;日據時期同一戶主之養子女間,倘一方未與戶主終止收養關係
       ,自不得相婚;亦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
       、100年4月13日函釋及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據卷附○○○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35年戶籍登記申請
       書、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及台北市戶籍登記簿等戶籍資料影本
       記載,○○○原名「○○○」,大正3年(民國3年)○○月○○日
       生,父姓名為「○○○」、母姓名為「○○○○」;大正 5年(民
       國5年)4月10日養子緣組入戶至戶主○○○○戶內,續柄細別欄記
       載從妹○○○○養女〔與配偶○○於明治44年(民國前1年)6月16
       日結婚,收養效力及於○○〕,改從養家姓,姓名變更為「○○○
       」;昭和 5年(民國19年)11月27日與○○○(同日養子緣組入戶
       為戶主○○之螟蛉子)結婚,續柄欄記載為養女,姓名仍為「○○
       ○」;臺灣光復後,35年隨夫○○○戶內初設戶籍,初次設籍登記
       申請書申報之姓名為「○○○」、父姓名為「○○○」,母姓名為
       「○○○」(應為誤報),未見其養父、養母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
       ,之後相關戶籍資料至○○○79年 3月14日死亡止,亦未見其養父
       母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復稽之卷內○○○之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
       影本所示,並無任何有關○○○之申報記載,且迄至○○○58年10
       月16日死亡止,亦未有漏報更正收養關係等相關記事。又如前述,
       ○○○與○○○於昭和 5年(民國19年)11月27日結婚時,○○○
       既於同日養子緣組入戶為螟蛉子(即養子),則○○○與○○○斯
       時倘分別為養女及養子身分,依前揭法務部100年4月13日函釋意旨
       ,有違日據時期同一戶主之養子女間,倘一方未與戶主終止收養關
       係,自不得相婚之習慣;是○○○與養親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續或
       終止,尚非無疑。
    (三)據上,原處分機關審認依相關戶籍資料,均未見○○○姓名曾記載
       或登記為「○○」,且相關戶籍資料僅足證明○○○於日據時期收
       養○○○(收養效力及於○○),然其後收養關係是否存續或終止
       ,尚乏憑據,無法確認光復後○○○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母姓名及
       相關收養記事,係出於申報錯誤,或光復前已終止收養等其他原因
       ;訴願人復未依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足資證明○○○即為○
       ○及與○○、○○○間收養關係存續之具體事證。原處分機關乃否
       准訴願人更正○○○姓名為「○○」,及補填養父姓名「○○」、
       養母姓名「○○○」之申請,並無違誤。又本件原處分機關經斟酌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後,仍無法查
       明或認定○○○與○○、○○○間收養關係之存否,乃請訴願人檢
       附足資證明文件,或循法律途徑解決後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憑辦,並
       未實質審認○○○與○○、○○○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誤認○○○與○○、○○○間已終止收養云云,係
       屬誤解,不足採據。至有關訴願人主張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已補
       填「○○○」養父為○○、養母為○○○一節;稽之卷附新北市三
       重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8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078291號函影本可知
       ,○○○於 9年經○○收養,其後均從養家姓「○」,未曾回復生
       家姓「○」,且光復後於○○○戶內初設戶籍,稱謂「養女」,惟
       44年起無養父母相關記載,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認定其養父母
       姓名顯係漏錄,自與本件情形不同而尚難比擬。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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