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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26. 府訴二字第11260843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7月7日動保救 字第1126011755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0日接獲民眾通報訴願人飼養貓隻不 善致貓隻遺失,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5月3日動保救字第1126007180號函 (下稱 112年5月3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復於112年5月19日訪談訴 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經訴願人自陳飼養之貓隻其中寵物名布丁(原名吉 坦,下稱貓1,未登記,來源:民間認養【○小姐】,領養時間:111年12 月15日,遺失時間: 112年4月27日)、未取名貓隻(下稱貓2,晶片號: ○○○,來源:○○動物之家,領養時間:112年3月6日,遺失時間:112 年3月10日,有通報遺失)及妹妹(下稱貓3,未登記,來源:民間認養【 ○小姐】,領養時間: 112年3月28日,遺失時間:112年4月8日)已遺失 貓1係於 112年4月27日攜出時未注意自車上脫逃,貓2及貓3分別於112年3 月10日及 112年4月8日自家中脫逃,可能係從氣窗縫隙和打開透氣的窗戶 隙縫跑出去等。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貓隻脫逃為訴願人不爭之事實,脫逃 行為顯為訴願人對寵物所處環境未善加注意所致,且依本件違規情事之可 歸責程度較重,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9款、第33條之1第 3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12年7月7日動保救字第 1126011755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 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原處分 於 112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之:……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 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或依……至第三十一條經……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 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 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規事項

    ……
    五、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裁罰依據

    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至第10款

    罰則規定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一次

    罰鍰3,000元至9,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貓 1是因為帶回車上,從外出籠打開時被外來大 聲之聲響嚇到導致驚恐,跳竄時不慎脫逃;也提醒家人必須關上窗戶 ,並不能控制小孩是否有沒忘記關好門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自陳有事實欄所述3隻貓隻脫逃遺失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2 年 5月19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貓1及貓3之認養合約書、寵物登 記管理資訊網查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 上開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違反者,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第20 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依原處 分記載:「……臺端……陳述意見內容略以……貓……於112年4月27 日攜出時未注意自車上脫逃……貓……及貓……分別於112年3月10及 112年 4月8日自家中脫逃……貓……脫逃係臺端不爭之事實,且脫逃 行為顯為臺端對於寵物所處環境未善加注意所致,縱非故意亦屬過失 行為……可歸責臺端責任較重,爰依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 定……裁處……」復查卷內未見有訴願人飼養之貓隻出現於公眾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 7歲以上之人伴同之事證資料供核,顯示原處 分機關係基於訴願人自陳其先後飼養之 3隻貓隻因脫逃迄未尋獲,即 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然寵物自飼 主車上或家中脫逃而未經尋獲,是否即該當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 所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 7歲以上之人伴同之情 形?寵物脫逃而未尋獲應如何涵攝於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所規定 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 7歲以上之人伴同」 ?尚有未明;另在寵物未尋獲,生死不明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限訴願 人立即改善,其究應如何改善?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未就此為相關 必要之說明,此涉及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31條第1項第9款之 解釋與適用,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並究明相關疑義後憑辦。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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