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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25. 府訴一字第11260848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以民國112年9月8日訴願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訴
      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件民國(下同) 112年9月8日訴願書記載略以:「……得標廠商人
      力運用及請款協同合作卻造成被害人無窮無盡的損失……台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及台北市政府原民會運用人力涉得標廠商侵害人格及法益
      ……」惟前開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亦未附原行政處分
      書影本,本府法務局乃以112年9月1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26084894號
      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
      正。該函由訴願人於112年9月18日親自領取在案,有訴願人自取簽收
      單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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