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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0.25. 府訴一字第11260847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
月25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2302683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1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書
及事業計畫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
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8月25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23026833號函(下稱
原處分)復訴願人不予核貸。原處分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2年9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為影印本,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經本府法務
局以112年9月18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2608501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次日起20日內補正訴願書正本。該函於112年9月20日送達,有本府法
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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