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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0.26. 府訴三字第11260832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30日
北市教前字第112304689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號幼兒園設立許可
證書,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街○○巷○○弄○○、○○、○○號
○○樓,下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
系爭幼兒園疑似開設英語課程並向幼兒家長額外收費 1學期新臺幣(
下同)8,500元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2年5月26日
派員前往系爭幼兒園進行稽查,查得系爭幼兒園有英語融入教學課程
之潛能課程英文班並收費8,500元及英文教材850元之情事,此非屬原
處分機關備查之收費項目及數額,乃當場製作訪查紀錄表。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幼兒園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向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
取費用,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第6
款規定,以 112年5月30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468962號函(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命其於 112年6月30日前改善並將檢討與
改善計畫函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於112年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2日補充訴願資料,9月18日
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9月25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83
956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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