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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30. 府訴三字第11160868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私立方濟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7日方校人字 第1110900093號函關於不提供閱覽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2-2、編號4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2-1、編號3、編號5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任職於原處分機關擔任教師,原處分機關因停招學生數減少 致教師超額,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5日召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委 員會(下稱考核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不續聘 訴願人。訴願人為配合原處分機關停招,乃以111年6月22日書面主動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資遣,經本府教育局以 111年7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 1113010893號函核准在案。其間,因訴願人涉有考題洩題情事,原處 分機關於111年6月30日訪談訴願人班級學生後,於 111年7月6日召開 考核會及於111年7月14日召開教評會,為完整調查洩題事件,決議自 111年 7月15日至7月31日先停聘訴願人,視調查結果再依程序審議, 並以111年7月14日方校人字第1110700062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暫時停 聘。原處分機關復於111年7月25日召開考核會、111年7月25日及29日 召開教評會審議上開洩題案,因訴願人表示要再補充證明資料,為求 慎重,乃決議擇期再審,並就訴願人已完成資遣核定,後續依程序辦 理,如因案解聘成立,依相關法令辦理。原處分機關以111年7月29日 方校人字第1110700069號函通知訴願人,其資遣案自 111年8月1日起 生效(上開解聘案因資遣生效而不予續處)。 二、嗣訴願人以111年9月26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 覽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如下:1、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為 110年及111 年考績資料。2.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停聘行為(期間:111年7月15 日至111年7月31日)之所有文件。3.原處分機關 111年教師評審委員 會對於訴願人決定不續聘之所有文件。4.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於11 1年7月間所召開所有會議之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等所有文件。5.原處 分機關資遣訴願人之所有文件。原處分機關以111年9月27日方校人字 第111090009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以本 校不續聘為由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歉難辦理,請查照。說明:一、復台 端111年9月26日申請書。二、台端因涉及考試洩題案,相關責任是否 構成解聘條件尚在審議中,本校並未對台端做出不續聘之決定。三、 台端於111年7月31日辦理完成本校資遣離校,此與台端所稱不續聘事 由不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於111年10月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11年11月22日方校人字第11111 00110號(下稱111年11月22日函)、111年12月16日方校人字第11112 00115號(下稱111年12月16日函)及112年3月30日方校人字第112030 0035號函(下稱112年3月30日函)提供部分資料。其間,訴願人於11 1年10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 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31日、2月23 日、4月7日、5月18日及7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敘明不服原處分機 關不提供閱覽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資訊(下合稱系爭資訊)部分之處 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2-2、編號4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考核期間係以學年度計,即自當年 8月1日至翌年7月31 日。是訴願人所指110年考績,應為 110學年度考績資料(110年8月1 日至111年7月31日)。至訴願人申請閱覽附表編號1資訊之111年考績 資料,應為111學年度考績(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因訴願 人資遣案自111年8月1日起生效,自無111學年度之考績資料。是訴願 人申請閱覽附表編號1資訊之110年考績資料及111年考績資料,應為1 10學年度考績資料( 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原處分機關業 以111年11月22日函及111年12月16日函提供在案。附表編號 2-2及編 號4之資訊,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2月16日函及112年3月30日函提 供在案。訴願人此部分之訴求既已實現,並無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 情事,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此部分之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附表編號2-1、編號3及編號5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 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 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 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 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 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 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 訊息。」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 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 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 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 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 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 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 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 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 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 、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 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 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書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 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 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 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 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前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03年1月22日改制為國家 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前檔管局)99年3月19日檔應字第09900 01146號函釋(下稱99年3月19日函釋):「主旨:……檔案法第18條 第 5款之『人事及薪資資料』疑義……。說明:……二、所詢檔案法 ……第18條第 5款,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應用申請……人事資料範圍 包括機關資料與個人資料,個人資料則涵蓋基本資料(公務人員履歷 表各項資料)及異動資料(含核薪、考績、獎懲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姓名變更及出生年月日更正資料等),該等資料倘涉及個人隱私 ,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第三人之正當權益,各機關自得依本法第18條第 5款之規定拒絕民眾之申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111年7月6日110學年度第2學 期考核會會議紀錄提及訪談學生紀錄部分,未依政資法第18條第 2項 分離原則辦理。原處分機關 111年4月25日110學年度教評會會議紀錄 記載訴願人考核分數為最低分,惟原處分機關未提供遮罩後之其他人 考核分數以資比對,亦未提供歷史科教師資遣排序,及資遣程序中通 知訴願人進行陳述意見之資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111年9月26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系爭資訊,經原處分機關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7款規定,不予提 供附表編號2-1、編號3之資訊,另查認無附表編號 5之資訊;有訴願 人111年9月26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及原處 分機關歷次答辯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供閱覽附表編號 2-1、編號3及編號5之 資訊云云。按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 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 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復依 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 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 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資 法第18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系爭資訊 係經原處分機關歸檔管理之檔案,是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提 供之系爭資訊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審視有無政資法 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 五、關於附表編號2-1部分: 按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 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查附表編號 2-1之資訊,係原處分機關為調查訴願人是否涉及洩 題一案時所獲取之資訊,該資訊因屬原處分機關調查人員與訴願人班 級學生間之訪談內容,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權保障,依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拒絕訴願人申請上開資訊之閱覽。 六、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按檔案法第18條第 5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 絕前條之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上開規定旨在保 護該人事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隱私權。又檔案法第18條第 5款規定 ,有關人事資料之個人資料涵蓋包含個人之考績,亦有前檔管局99年 3月19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3之資訊,係其他教師之考核 分數,原處分機關依檔案法第18條第 5款規定,自得拒絕訴願人申請 上開資料之閱覽。且該條並無類似政資法第18條第 2項分離原則之規 定,訴願人主張該人事資料應依分離原則辦理,尚難採憑。 七、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 按政資法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 以同法第 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若被申請機 關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政府資訊,自無資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申請 即無從准許。查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附表編號 5資遣教師排序及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資料,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9月23日電子郵件補充 答辯陳明,該校係以考核最低分者列為優先離校,及訴願人於資遣申 請書中已載明無意見陳述,故以訴願人無意見陳述方式辦理。是以, 原處分機關既無訴願人所稱附表編號 5之資訊,自無從依訴願人所請 ,提供不存在之資訊,原處分機關否准提供該資訊,並無違誤。 八、綜上,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 2-1、編號3、編號5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訴願人申請閱覽資訊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提供之資訊

    是否提供閱覽

    原處分機關提供閱覽之函文/不提供閱覽之法令依據

    1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為110年及111年考績資料。

    110學年度考績資料

    111年11月22日函及111年12月16日函提供

    2-1

    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停聘行為(期間:111年7月15日至7月31日)之所有文件。

    調查小組訪談學生資料

    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

    2-2

    111年7月6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考核會簽到表

    112年3月30日函提供

    3

    原處分機關111年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於訴願人決定不續聘之所有文件。

    其他教師之考核分數

    檔案法第18條第5款規定

    4

    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於111年7月間所召開所有會議之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等所有文件。

    111年7月6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111年7月25日110學年度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111年12月16日函及112年3月30日函提供

    5

    原處分機關資遣訴願人之所有文件。

    資遣教師排序及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資料

    無此資訊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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