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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0.27. 府訴三字第11260832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民國112年6月12
日 W10-1120605-0078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單多扣 1筆「分攤公
用電費」新臺幣 376.4元事件,前向本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請協商未果
,乃檢具相關資料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對於○○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提出竊盜、侵占告訴,管委會主委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經地檢署以民國(下同) 111年11月17日北檢邦霽111立29631字
第1119104070號文發交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
調查,經中正一分局訊問訴願人並製作警詢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後
,以 112年1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3355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將相關事證移送地檢署偵辦。訴願人主張其於 111年12月5日、112
年1月5日及 112年2月1日向中正一分局請求製給系爭筆錄複製本1式2
頁,均未獲該局回復,且詢問人曾提及訊問係「幫你」,有失偏頗心
態可議,訴願人告以「不必幫我」等情為由,於 112年6月5日經由本
府單一陳情系統向本府陳情,經中正一分局以112年6月12日W10-1120
605-0078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下稱 112年6月12日回復信)
回復訴願人略以:「親愛的民眾:您好!有關您反映核發受詢問人筆
錄一事,本分局說明如下:本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交查案件,
業於 112年1月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3355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請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查詢……。」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7
日、 7月31日及10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中正一分局112年6月12日回復信,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
復說明該案地檢署偵辦中,請其逕向地檢署查詢,核其性質僅為觀念
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及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明確,尚無進行
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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