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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02. 府訴三字第11260826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18日 北市教前字第112303494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會【民國(下同) 112年8月1日改制 為○○部,下稱○○會】○○社於本市中正區○○路○○號(即○○大樓 ○○樓,下稱系爭建物)疑有未立案違規招收滿 3歲幼兒提供教保服務等 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112年3月24日11時30分許派員至現場查察,發現系 爭建物內有招收 2名3歲幼兒進行教保服務及招收13名6歲以上學童提供課 後照顧等情事,並有2名照顧人員,幼兒收托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 元,課後照顧幼兒為每月1,000元,國小學童低年級每月2,000元,中高年 級每月 1,000元,收托○○會員工子女,且設有課桌椅、儲物櫃存放幼兒 用品等教學環境設備,又○○社係由○○會員工自組成立之社團,社團內 有會計、出納作帳,訴願人為○○社社長,及○○社之招生廣告單張載明 對象以○○會及所屬機關員工子女優先,全日托為當學期滿 3歲幼兒,課 後安親為○○會周邊幼稚園幼兒及國小孩童,地點為○○教室(合作社及 餐廳旁),收費為全日托每月 5,500元,課後安親每月1,000元至2,000元 ,午餐及教材另計,師資為1名育保教師(使用蒙特梭利教學)、1名助理 教師(協助課後作業指導),聯絡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拍照採 證並製作原處分機關訪查紀錄表及稽查未立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紀錄 表,經現場人員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社 之名義,未經許可設立即收托○○會員工子女,以職場互助式方式提供幼 兒教保服務,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10條第 4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4月18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349 48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令其於 112年5月19日前 停辦,並限期同日回報改善情形。(○○社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涉及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原處分機關業以112年4月25日北市教 終字第11230376351號裁處書裁罰,訴願人已另案提起訴願)。原處分於1 12年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0 日、 9月21日補充訴願資料,10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 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一)居家式托育。(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四)部落互助式。(五)職場互助式。三、教保 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 (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 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第10條 第 4項、第5項、第7項規定:「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 為照顧員工子女、孫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 ;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 行教保服務。」「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 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 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 人辦理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 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 ,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第51條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二、違反第 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 務。……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 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第61條第 1項規定:「本法 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機關、 機構、行政法人及非屬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三、非政府組 織:指前二款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 、商號、有限合夥、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五、員工子 女:指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員工之子女、養子女。」 第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得於其合法 使用之場址,設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職場教保服務中 心),提供其員工子女、孫子女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 ),至多以收托六十名幼兒為限。」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場 教保服務中心之辦理方式如下:一、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應 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立職場教保服 務中心之申請人如下:一、政府機關(構):該政府機關(構)。」 第 6條規定:「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以下列人員為負責人:一、自行辦 理者:……二、委託辦理者:(一)受委託機構、法人、團體、職工 福利委員會之代表人、管理人或負責人。(二)受委託之自然人。」 第10條第 1款規定:「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一、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申請者,其同意設立職場教保服務 中心之會議紀錄或相關文件;……。」第11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經審查通過者,發給設立許可證書;未 通過者,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前項設立許 可證書懸掛於場址內之明顯處所。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其應載明事 項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16日府教前字第1083072084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108 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下列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七)第7章 罰則:第45條至第54條……。」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一。 附表一(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

    違反事件

    ……
    二、違反第10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

    法條依據

    第45條(現行第51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一、處負責人或行為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統一裁罰基準

    1.招收幼兒數10人以下,處6萬元至12萬元罰鍰、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並限期停辦,屆期未停辦或未完成設立許可者,按次處罰。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社係由○○會為安定員工兼照顧員工子女,於83年7月8日經○ ○會員工合作社社員大會決議後成立,以社團形式運作迄今,其場 所位於○○會○○樓,相關水電及修繕維護費用均由○○會支應, ○○會亦每月補助○○社經費,訴願人並非違規裁處之對象。 (二)訴願人於110年3月19日當選社長後,利用工作之餘無給職熱心服務 同仁,未有任何營利行為,○○社長期協助○○會數百名員工安心 工作兼顧子女成長,並無對外招生。 (三)○○社之運作係聽從於○○會之指示,並於111年9月28日由○○會 副主任委員主持之研商會議中,研商以張貼海報之方式宣傳招生, 經現場與會人員確認海報刊登內容後,以訴願人姓名作為聯絡人, 在○○會及其所屬機關對內之布告欄進行張貼,僅對○○會及其所 屬機關員工進行宣傳,並未對外公開招生。原處分機關裁處對象有 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系爭建物內有未經許可設 立即招收○○會員工子女,以職場互助式方式提供幼兒教保服務之情 事,有原處分機關訪查紀錄表、稽查未立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紀 錄表、全國教保資訊網查詢結果列印畫面、招生廣告單張及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孫子女,得 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政府機關(構)得於其合法 使用之場址,設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下稱職場教保服務中心) ,提供其員工子女、孫子女教育及照顧服務(下稱教保服務),並應 委託非營利法人辦理,設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申請人在政府機關( 構)為該政府機關(構),而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負責人在委託辦理 者,以受委託機構、法人、團體、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代表人、管理人 或負責人,或受委託之自然人。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應由申請人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經審查通過者,發給設立許可證書;教保服務機構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未經許可設 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處負責人或行為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其停辦;幼照法第10條第 4項、第51條第1項第2款及職 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2年3月24日訪查紀錄表、稽查未立案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中心紀錄表分別記載略以:「園名(地址):……中正區○ ○路○○號○○會……日期及時間:112年3月24日(星期五)11時30 分……訪查結果:……☑查有未立案教保服務機構:……2.機構性質 :……☑幼兒園☑課後照顧……3.現場收托:共2人……2-6歲:現場 2人(3歲)……4.每月收費:幼兒收托費用5500元 幼兒4:00後(課 後延托費)1000元 多數轉帳繳費(台灣pay) 社團內有會計、出納 作帳…… 5.現場訪查情形:主要使用B1,共1間教室、1間廁所、2名 幼生、 2名教師……當下幼兒用餐時間……○○社社長……姓名:○ ○○……」「……稽查時間:2023/03/24 11:30……市招名稱:○ ○社 設置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號(○○)……機構現況 ……收費標準……月計:以1.0月計 月費:中高年級1000,低年級20 00 收托人數(國小階段兒童):13名 前項備註:○○社提供之學生 名冊載有13名國小學生,按學生出席天數比例收取月費 現場工作人 員:2名照顧人員 其他:現場2名6歲以下幼生,並有招收國小年紀之 員工子女提供課後照顧(安親)服務,目前主要為○○及○○國小學 生……低年級收費每月2000,中高年級收費每月1000,學生放學後至 ○○社用餐、午休及寫作業,未提供其他教學服務。……負責人或現 場工作人員陳述意見:○○社是由○○會職員工成立社團,家長係向 社團報名,每月安親費用繳給社團,由社團來支應開銷,目前收托皆 為○○會(含所屬機關)職員工之子女,社團幹部來自不同處室自願 加入擔任幹部,皆為學生家長,因其社團屬員工福利性質,○○會人 事室協助聯繫事項窗口(經費核銷、設備維護等),除了每月收取月 費外,○○會也會給予場地設備等維護及經費補助,目前月費多由台 灣 pay轉帳,社團內部設有會計及出納會作帳,○○社幹部均為無給 職,○○社場地係由○○會提供管理。(12:13, 5名國小學生抵達 及用餐)……姓名:○○○……○○社社長(非負責人)……」並經 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六、復依現場張貼招生廣告單張載以:「○○社招生啦……111.9.14公告 ……對象:以本會及所屬機關員工子女優先……全日托:當學期滿 3 歲,且原則戒尿布孩童 課後安親:○○會周邊幼稚園及國小孩童 地 點:○○教室(合作社及餐廳旁) 時間:每日08:30~18:30 收費 :全日托每月5500元、課後安親每月1~2000元,午餐及教材另計 師 資:1名育保教師(使用蒙特梭利教學)、1名助理教師(協助課後作 業指導)……聯絡人:○○會○○處○○○社長xxxxx、xxxxx……」 ,是依上開事證,系爭建物內有2名幼兒,並有2名照顧人員提供職場 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情事,洵堪認定。 七、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立,以○○社名義於系爭建物 招收幼兒以職場互助式方式提供教保服務,依原處分及答辯書所載, 原處分機關係以上開招生廣告單張內容載明,○○社之聯絡人及社長 為訴願人,且稽查時現場 2名教保人員表示,如有疑問應詢問社長, 訴願人為○○社組織、運作、實際負責管理及違法招生之人,且訴願 人自行提供之「○○社組織章程」影本亦記載,○○社設社長 1人綜 理該社社務,該社團並設有幹部組織,由該社團內部之會計及出納人 員處理帳務,並以該社團名義自行招生、收費及支應開銷等,而據以 認定訴願人違反幼照法第10條第 4項規定,為同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違規行為人,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裁處之對象。惟本件訴願人於 112 年10月2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表示,○○社之運 作並非由其決定,而係聽從○○會之指示,並於111年9月28日由○○ 會副主任委員主持之研商會議中,研商以張貼海報之方式宣傳招生, 經現場與會人員確認海報刊登內容後,以訴願人作為聯絡人,在○○ 會及其所屬機關對內之布告欄進行張貼,僅對○○會及其所屬機關員 工進行宣傳,並未對外公開招生,且由○○會無償提供場地使用及支 應水電、修繕等費用,○○社之補助額度或運作調整,均透過簽陳方 式由○○會長官核准後辦理。又○○社招生之收費是由○○社幹部代 收代付,非使用○○會專戶,亦無○○社帳戶,至於現場 2名教保人 員當初是如何聘僱及投保勞健保,其表示於110年3月19日接任社長, 該等教保服務人員即已在職,不清楚當初之聘用情形或其勞健保投保 之資訊;又於110年疫情期間,經○○會之指示,○○社曾停課2個月 ,其僅將該指示轉達其他學生家長,並提供○○會於111年9月28日召 開研商○○社行銷宣傳(海報張貼)會議議程資料等影本供核,並說 明○○社所提供之服務,為○○會作為其職場托育服務之宣傳。倘訴 願人主張屬實,則○○社係由幹部代收代付相關費用,教保人員之聘 僱、薪資及如何投保勞健保等並非由訴願人決定,○○社運作係聽從 ○○會之指示,即難遽認訴願人對於該教保服務機構具有實際管領力 。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10月2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亦 自承○○社係由社員自主管理,其未查明教保服務人員究係由何人決 定聘僱及支付薪資;亦未查明其等勞健保投保單位及其等 2人之實際 雇主為何人、全日托、安親等費用究係由誰收款、該等費用之流向等 情事,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為違反幼照法第10條第 4項規定,為同 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人,尚嫌率斷。又幼照法第10條 第 4項規定為照顧員工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 者,為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訴願人既非政府機關( 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作為違規行為人是否 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社相關費用由何人收取及如何 支用、現場教保服務人員係由何人聘僱及支付薪資、其等勞健保投保 單位為何、○○社與○○會之關係為何,訴願人對○○社是否有實際 管理等情事,遍查全卷,既有未明,經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到會陳述 意見,仍未能釐清,凡此事涉本件違規行為人之認定,訴願人已提出 相關事證,主張本件違規招收幼兒提供教保服務者為○○會,則本件 違規行為人究為○○會、○○社或訴願人,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查證 後予以釐清確認。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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