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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02. 府訴三字第11260827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 2年 4月25日北市教終字第112303763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會【民國(下同) 112年8月1日改制 為○○部,下稱○○會】○○社於本市中正區○○路○○號(即○○大樓 ○○樓,下稱系爭建物)疑有未立案違規招收滿 3歲幼兒提供教保服務等 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112年3月24日11時30分許派員至現場查察,發現系 爭建物內有招收 2名3歲幼兒進行教保服務及招收13名6歲以上學童提供課 後照顧等情事,並有2名照顧人員,幼兒收托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 元,課後照顧幼兒為每月1,000元,國小學童低年級每月2,000元,中高年 級每月 1,000元,收托○○會員工子女,且設有課桌椅、儲物櫃存放幼兒 用品等教學環境設備,又○○社係由○○會員工自組成立之社團,社團內 有會計、出納作帳,訴願人為○○社社長,及○○社之招生廣告單張載明 對象以○○會及所屬機關員工子女優先,全日托為當學期滿 3歲幼兒,課 後安親為○○會周邊幼稚園幼兒及國小孩童,地點為○○教室(合作社及 餐廳旁),收費為全日托每月5,500元,課後安親每月 1,000元至2,000元 ,午餐及教材另計,師資為1名育保教師(使用蒙特梭利教學)、1名助理 教師(協助課後作業指導),聯絡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拍照採 證並製作原處分機關訪查紀錄表及稽查未立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紀錄 表,經現場人員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社 之名義,未申請設立許可即招收國小學童,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7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0 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5規定,以112年4月25日北市教終字 第112303763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姓 名,並命其應立即停止辦理,妥善處理學生權益,於112年5月19日前回報 改善情形。(○○社以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涉及違反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原處分機關業以112年4月18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3 4948號函裁罰,訴願人已另案提起訴願)。原處分於112年4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0日、9月21日補充訴 願資料,10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 ,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 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 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 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第76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 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前項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 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 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第 10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 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 其限期改善。」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 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 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 業。二、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以下簡稱課後照顧班):指由公、私 立國民小學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班級。三、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課後照顧中心):指由鄉(鎮、市、區)公所、 私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或團體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機 構。前項第二款由公立國民小學設立或第三款由鄉(鎮、市、區)公 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第 5條規定:「提供本服務而招 收兒童五人以上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依法登記或立案之社會 福利、公益、慈善或宗教團體提供免費之本服務者,不在此限。」第 10條規定:「公、私立課後照顧中心,由鄉(鎮、市)公所、私人或 團體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一式三份,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課後照顧中心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 本資料;負責人並應檢附其無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 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十一、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 應檢附法人或團體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或團體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課後照顧中心文件影本。……第一項第一款負責 人如下: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團體設立者:以其代表人為 負責人。二、由法人設立者:以其董(理)事長或有代表法人資格之 董(理)事為負責人。三、由自然人設立者:以設立人為負責人;設 立人為二人以上者,以推舉之代表人為負責人。」第12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十條第一項之申請後,經會同相關機 關實地勘查,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許可其設立,並發給設立許可 證書。」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5

    違反事件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中心者。

    法條依據

    第76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1.第1次處6萬元以上14萬元以下。
    ……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 ,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 詳如附件。」 附表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教育局名義執 行事項(節錄)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5

    裁處違反第76條規定者

    第105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社係由○○會為安定員工兼照顧子女,於83年7月8日正式成立 ,其場所位於○○會○○樓,相關水電及修繕維護費用均由○○會 支應,○○會亦每月補助○○社經費,故訴願人並非違規裁處之對 象。 (二)訴願人係利用工作之餘無給職熱心服務同仁,未有任何營利行為, ○○社長期協助○○會數百名員工安心工作兼顧子女成長,並無對 外招生。 (三)○○社之運作係聽從於○○會之指示,並於111年9月28日由○○會 副主任委員主持之研商會議中,研商以張貼海報之方式宣傳招生, 經現場與會人員確認海報刊登內容後,以訴願人姓名作為聯絡人, 在○○會及其所屬機關對內之布告欄進行張貼,僅對○○會及其所 屬機關員工進行宣傳,並未對外公開招生。原處分機關裁處對象有 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系爭建物內有未經申請設 立許可即招收國小學童,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情事,有原處分機 關訪查紀錄表、稽查未立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紀錄表、全國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資訊網查詢結果列印畫面、招生廣告單張及現場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係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 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 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 私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 理之;教育部依兒少法第76條第 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而招收兒童 5 人以上者,應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中心之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負責人 等相關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會同 相關機關實地勘查,認符合該辦法規定者,應許可其設立,並發給設 立許可證書;其由團體申請設立者,以其代表人為負責人;其由法人 申請設立者,以其董(理)事長或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事為負 責人;其由自然人申請設立者,以設立人為負責人;未申請設立許可 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 關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 善;為兒少法第76條、第105條第1項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 立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12條所明定。 五、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2年3月24日訪查紀錄表、稽查未立案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中心紀錄表分別記載略以:「園名(地址):……中正區○ ○路○○號○○會……日期及時間:112年3月24日(星期五)11時30 分……訪查結果:……☑查有未立案教保服務機構:……2.機構性質 :……☑幼兒園☑課後照顧……3.現場收托:共2人……2-6歲:現場 2人(3歲)……4.每月收費:幼兒收托費用5500元 幼兒4:00後(課 後延托費)1000元 多數轉帳繳費(台灣pay) 社團內有會計、出納 作帳…… 5.現場訪查情形:主要使用B1,共1間教室、1間廁所、2名 幼生、 2名教師……當下幼兒用餐時間……○○社社長……姓名:○ ○○……」「……稽查時間:2023/03/24 11:30……市招名稱:○ ○社 設置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號(○○)……機構現況 ……收費標準……月計:以1.0月計 月費:中高年級1000,低年級20 00 收托人數(國小階段兒童):13名 前項備註:○○社提供之學生 名冊載有13名國小學生,按學生出席天數比例收取月費 現場工作人 員:2名照顧人員 其他:現場2名6歲以下幼生,並有招收國小年紀之 員工子女提供課後照顧(安親)服務,目前主要為○○及○○國小學 生……低年級收費每月2000,中高年級收費每月1000,學生放學後至 ○○社用餐、午休及寫作業,未提供其他教學服務。……負責人或現 場工作人員陳述意見:○○社是由○○會職員工成立社團,家長係向 社團報名,每月安親費用繳給社團,由社團來支應開銷,目前收托皆 為○○會(含所屬機關)職員工之子女,社團幹部來自不同處室自願 加入擔任幹部,皆為學生家長,因其社團屬員工福利性質,○○會人 事室協助聯繫事項窗口(經費核銷、設備維護等),除了每月收取月 費外,○○會也會給予場地設備等維護及經費補助,目前月費多由台 灣 pay轉帳,社團內部設有會計及出納會作帳,○○社幹部均為無給 職,○○社場地係由○○會提供管理。(12:13, 5名國小學生抵達 及用餐)……姓名:○○○……○○社社長(非負責人)……」並經 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六、復依現場張貼招生廣告單張載以:「○○社招生啦……111.9.14公告 ……對象:以本會及所屬機關員工子女優先……全日托:當學期滿 3 歲,且原則戒尿布孩童 課後安親:○○會周邊幼稚園及國小孩童 地 點:○○教室(合作社及餐廳旁) 時間:每日08:30~18:30 收費 :全日托每月5500元、課後安親每月1~2000元,午餐及教材另計 師 資:1名育保教師(使用蒙特梭利教學)、1名助理教師(協助課後作 業指導)……聯絡人:○○會○○處○○○社長xxxxx、xxxxx……」 ,是依上開事證,系爭建物內確有 5名國小學童抵達現場用餐,亦有 學生名冊載有13名國小學童,並有2名照顧人員,已有招收5名以上國 小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情事,洵堪 認定。 七、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申請設立許可,以○○社名義於系爭建 物招收國小學童,提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依原處分及答辯書所載, 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對外自稱○○社之社長,該社團並設有幹部組 織,由該社團內部之會計及出納人員處理帳務,並以該社團名義自行 招生、收費及支應開銷等,訴願人應對○○社運作負有實際負責管理 之責,而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兒少法第76條規定,為同法第105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人,乃以訴願人為違規裁處之對象。惟本件訴願人 於 112年10月2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表示,○○社之 運作並非由其決定,而係聽從○○會之指示,並於111年9月28日由○ ○會副主任委員主持之研商會議中,研商以張貼海報之方式宣傳招生 ,經現場與會人員確認海報刊登內容後,以訴願人作為聯絡人,在○ ○會及其所屬機關對內之布告欄進行張貼,僅對○○會及其所屬機關 員工進行宣傳,並未對外公開招生,且由○○會無償提供場地使用及 支應水電、修繕等費用,○○社之補助額度或運作調整,均透過簽陳 方式由○○會長官核准後辦理。又○○社招生之收費是由○○社幹部 代收代付,非使用○○會專戶,亦無○○社帳戶,至於現場 2名照顧 人員當初是如何聘僱及投保勞健保,其表示於110年3月19日接任社長 ,該等照顧人員即已在職,不清楚當初之聘用情形或其勞健保投保之 資訊;又於110年疫情期間,經○○會之指示,○○社曾停課2個月, 其僅將該指示轉達其他學生家長,並提供○○會於111年9月28日召開 研商○○社行銷宣傳(海報張貼)會議議程資料等影本供核,並說明 ○○社所提供之服務,為○○會作為其職場托育服務之宣傳。倘訴願 人主張屬實,則○○社係由幹部代收代付相關費用,照顧人員之聘僱 、薪資及如何投保勞健保等並非由訴願人決定,○○社運作係聽從○ ○會之指示。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10月2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 述意見時亦自承○○社係由社員自主管理,其未查明照顧人員究係由 何人決定聘僱及支付薪資;亦未查明其等勞健保投保單位及其等 2人 之實際雇主為何人、全日托、安親等費用究係由誰收款、該等費用之 流向等情事,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為違反兒少法第76條規定,為同 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人,尚嫌率斷。本件○○社相關費用 由何人收取及如何支用、現場照顧人員係由何人聘僱及支付薪資、其 等勞健保投保單位為何、○○社與○○會之關係為何,遍查全卷,既 有未明,經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到會陳述意見,仍未能釐清,凡此事 涉本件違規行為人之認定,訴願人已提出相關事證,主張本件違規招 收兒童提供課後照顧服務者為○○會,則本件違規行為人究為○○會 、○○社或訴願人,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查證後予以釐清確認。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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