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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07. 府訴二字第11260844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及陳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25日北
市地用字第1120004758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文號112年6月26日AAAA1120004758號…
…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局……訴之聲明1課以義務及2撤銷訴願……因
請求說明……台北市政府委任當時地政處徵收 1法律依據2理由3正當
程序不作為經 2個月提起訴願……」揆其真意,訴願人除不服原處分
機關民國(下同)112年7月25日北市地用字第1120004758號函(下稱
原處分)外,亦有不服原處分機關收受其112年6月26日閱覽卷宗申請
書(本府收文號為AAAA1120004758,下稱112年6月26日申請書)就訴
願人請求說明○○國小案徵收法律依據、理由及正當程序卻未予回復
之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三、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路○○巷○○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
內,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
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原處分機關)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
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
建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
,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
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
6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四、訴願人對於○○國小擴建工程徵收案,多次以不同理由大量陳情,請
求說明該徵收違法等,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該機關已多次函復訴願人,
訴願人仍持續、大量陳情,耗費行政資源,前於 109年10月27日簽准
爾後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2點第 1款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下稱109年10月27日簽),並以1
09年10月27日北市地用字第1090093368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陳情○○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一案……說明:……三、次
查臺端陳情○○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案件有持續、大量之情形,歷
次陳情均經本局函復在案;又本局函復臺端後,因臺端不服迭次提起
訴願,訴願案件均遭不予受理(或駁回)在案,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
源之虞。四、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第12點規定:『各機關對同一陳情人之不同事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原
則如下:(一)……但如同一陳情人有持續或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
政資源之虞者,……將不予處理……』,爾後此類陳情案件,本局將
不予處理回復。……」
五、嗣訴願人以112年6月26日申請書申請閱覽收文AAAA1120004710號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及請求說明○○國小案徵收法律依據、理由及正當
程序各為何等,其中關於訴願人請求說明乙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
於訴願人就○○國小徵收事件之持續、大量陳情,屢次均已回復,爰
依 109年10月27日簽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
意事項第11點規定,不予處理回復;至關於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
部分,乃以原處分檢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檔案應用審核表(下稱檔案
應用審核表)回復訴願人,檔案應用審核表記載略以:「……臺端申
請應用檔案之審核結果如下:☑提供應用 應用方式 ☑可提供複製品
供閱。……☑可提供複製。……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一、提供應用
者,請持通知函並備身分證明文件……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應用
檔案室,並請於行前 3日與承辦人……聯絡,以資準備。……」經訴
願人於112年7月28日至原處分機關複製系爭資料。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及主張原處分機關就其112年6月26日申請書請求說明○○國小案徵收
法律依據、理由及正當程序一事不作為,於112年8月2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9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六、查訴願人以112年6月26日申請書向本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
機關以原處分准其閱覽,並經訴願人於112年7月28日至原處分機關複
製系爭資料,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檔案應用簽收單影本附卷
可稽。從而,訴願人之訴求既已實現,且並無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
情事,訴願人對原處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次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
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
利。經查本件訴願人112年6月26日申請書其中請求本府說明○○國小
徵收案部分,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又原處分機關前於訴願人就
○○國小徵收事件之持續、大量陳情,履次均已回復,爰依臺北市政
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不再回復,於
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
,訴願人就其112年6月26日申請書請求說明○○國小案徵收法律依據
、理由及正當程序一事不作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
之所許。
八、另關於訴願人不服本府45年 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部分,其
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業經本府以112年8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2608
4577號函移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
,並副知內政部,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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