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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09. 府訴一字第112608482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5日北市稽松
    山乙字第112470404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年7月18日閱卷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下合稱申
    請閱覽)有關○○○(訴願人父親,已死亡,下稱○父)同意更換身心障
    礙者免稅車輛相關資料、完整車輛過戶資料及訴願人之兄○○○(下稱○
    君)仍在使用○父身心障礙資格車輛之資料等(下合稱系爭資料)。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2年8月25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1247040461號函(下稱原處
    分)檢送松山分處檔案應用審核表通知訴願人,其申請應用檔案一案,依
    據檔案法第18條第 6款及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係屬依法令或契約有保
    密之義務,暫無法提供使用。原處分於112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
      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
      守秘密: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
      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
      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
      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
      者。」
      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
      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第 6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
      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第19條規定:「各
      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0條
      第 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
      明下列事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
      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
      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
      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書函釋(下稱95年3月16
      日書函釋):「……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準此,本法所定
      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按:應係較)檔案法所定義之『
      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
      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
      ,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105年12月12日法律字第10500713700號書函釋(下稱 105年12月12日
      書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
      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係規
      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
      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
      之。是以,人民如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
      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為之;如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
      卷宗,則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
      訊公開法之規定。至於行政機關是否提供人民所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
      資料或卷宗,係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所申請之資料,分別依行政程
      序法第46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等規定決定是否提供…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本為○父申請殘障停車證,但不知為何變
      更為他人。本件攸關訴願人及○父權益,○父雖已死亡,訴願人以繼
      承人身分或原申請人身分申請資料。訴願人在監所未得到訴願人之哥
      嫂姪任何通知,訴願人想應是訴願人之哥偽造文書才拿到停車證。訴
      願人有必要看本案相關文件,否則貿然提告,涉及誣告罪名。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資料係屬他人申
      請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稅捐案件資料,訴願人為
      本件申請時,該申請免稅案件之行政程序業已終結且系爭資料業已歸
      檔,及系爭資料除依法對於特定人或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有訴
      願人112年7月18日閱卷申請書、使用牌照稅稅籍主檔、○君線上申請
      之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父之切結書、原處分機關11
      1年11月3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1148068231號及第11148068232號函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車輛前經核定為供身心障礙者○父使用而免徵使
      用牌照稅,不知為何變更為他人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父已死亡
      ,其以原申請免稅車輛之申請人及○父繼承人身分申請閱覽系爭資料
      云云。本件查:
    (一)按人民欲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如係於行政
       程序進行中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提出申請;如非屬行政
       程序進行中者,須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係屬檔案者,適用檔案法規
       定,如非檔案者,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提出申請。次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
       為廣,故檔案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如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
       資訊,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另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
       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若檔案涉及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
       者,各機關得拒絕申請;為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第 6款規定及法
       務部95年3月16日書函釋、105年12月12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又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
       下稱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資料),原則上應絕對保守秘密,至於納稅
       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債權
       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及該條項所定之機關,則
       例外得予提供;復為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112年7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0月17日電子郵件向本府陳明,訴願人並非於
       行政程序進行中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且系爭資料業經歸檔管理。是
       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檔案
       法。次查訴願人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係屬○君申請供身心障礙者
       ○父使用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稅捐案件資料,核屬稅捐稽徵法第
       33條第 1項所稱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資料,且稅捐稽徵人員除對於該
       條項所定之特定人或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惟訴願人既非該條
       項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君本人或其繼承人、○君授權之代理人或辯
       護人、對○君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原處
       分機關依該條項規定,即得限制訴願人閱覽○君之稅捐案件資料;
       又該稅捐案件資料業已歸檔,是原處分機關依檔案法第18條第 6款
       及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否准訴願人閱覽之申請,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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