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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10. 府訴一字第11260850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3日第27-270053
79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接獲民眾檢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xxx-
xxxx,下稱系爭車輛)違規營業,乃以民國(下同)112年6月26日北市監
交字第 1120114842A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處理。原處
分機關依檢舉資料查得訴願人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5日上午
11時20分許,違規營業載客,自本市捷運○○站至本市中山區○○○路○
○巷○○弄○○號(店名:○○),收費新臺幣(下同) 210元,經原處
分機關以112年7月21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537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 112年9月3日第27-2700537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各 4個
月。原處分於 112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1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
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
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 2項規定:「未
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
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
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
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
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
營業者。」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
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第 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
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送汽車材
料至○○修車廠,修車廠老闆正進行車輛維修,該維修車輛車主詢問
修車廠老闆能否幫忙載他的朋友至○○吃飯,因修車尚需 2小時,修
車廠老闆詢問訴願人能否幫忙。訴願人出於維護客戶,並且距離不遠
,就答應出發。系爭車輛並非檢舉人叫車指定之 3年內新車,訴願人
更不可能違規去載客,維修車輛車主願意負責。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營業載客,有系爭車
輛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影本及檢舉錄影
光碟1張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以系爭車輛幫忙維修車輛車主載送第三人,該車主願
意負責,檢舉人叫車指定使用3年內新車,系爭車輛非3年內新車,未
違規載客云云。本件查:
(一)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
之事業;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請核准;未申請核准而經營
者,處10萬元以上 2,500萬元以下罰鍰及勒令其歇業,並得吊扣或
吊銷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至1年,非
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為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7條第1項第3
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所明定。
(二)本件依卷附叫車LINE對話截圖影本及錄影光碟所示,乘客透過LINE
群組(○○……)叫車,所提供車號為xxxx及車色為黑色;乘客於
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搭乘系爭車輛自本市捷運○○站至本
市中山區○○○路○○巷○○弄○○號(店名:○○)。其間,乘
客上車時駕駛人詢問目的地後報價車資為 210元,到達目的地時,
乘客支付駕駛人車資。次按卷附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影本記載,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車號為xxx-xxxx,顏色黑色,訴願人為所
有人。又訴願人亦不否認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檢舉內容應可採信
。是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上開違規
事實,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
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各 4個月,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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