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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07. 府訴二字第11260839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21日松山駁
    字第000276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分別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4月25日收件信義
      字第050780號、 107年5月1日收件信義字第054790號及第05480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檢附遺囑、繼承系統表及說明書等資料,就被繼承人
      ○○○所遺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及其上 xxx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樓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與上開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向原處分機關連件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
      及遺贈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22日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在案。○○○復以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5日收件信義字
      第071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6月7日辦竣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在案。
    二、嗣○○○(下稱○君)委由○○○律師以109年8月24日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塗銷上開 107年5月22日及107年6月7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9月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97017527號前
      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否准所請。○君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
      原處分機關未踐行通知○君補正之法定程序逕為駁回之處分有瑕疵,
      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另
      立110年1月15日收件信義字第004910號登記案,並以110年1月18日松
      山補字第000103號補正通知書請○君於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
      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10年1月29日送達,惟○君逾期未為完全之補正
      ,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2月
      19日松山駁字第00006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君之申請。○君不服,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6月10日府訴二字第1106101057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君不服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經該院以 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925號裁定訴願人
      及○○○應獨立參加訴訟,嗣經該院以111年4月21日110年度訴字第9
      2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君對本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現正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三、嗣案外人○○○(下稱○君)委由○○○(下稱○君)以原處分機關
      112年6月30日收件信義字第054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訴願人
      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予○君。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審認本
      件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 112年7月4日松山補字第001211號補正通知
      書(下稱 112年7月4日補正通知書)載明:「一、台端……申請買賣
      登記……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駁回
      。……三、補正事項:1.查本案不動產標前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25號刻正審理中,義務人○○○為參加人之一,請檢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或異議人撤回
      訴訟之證明文件憑辦。……」訴願人不服 112年7月4日補正通知書,
      於112年7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7月17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27011319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嗣因○君未於接到
      112年 7月4日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案有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及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之情形,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 112年7月21日松山駁字第000276號駁
      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24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非原處分之受文者,然系爭申請案係辧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由訴願人移轉登記予○君,是應認訴願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
      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
      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第42條第 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
      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
      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4條第 1項規定: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除第七十條之五另有規定外,應即收
      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56條第 2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
      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
      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
      第 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
      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
      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內政部85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 8510170號函釋:「……又按土地登
      記規則第51條第 1項規定……所稱『爭執』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而言……。」(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修正後為第57條
      )
      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釋:「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 1項所明定,本案當事
      人既因涉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
      不得辦理登記,依照上開規定,得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
      請書件全部發還申請人。」(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修正後為第
      57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有關系爭房地產權登記爭議尚在法院審理
      中,訴願人為參加人之一而無法辦理買賣登記移轉,該訴訟被告為原
      處分機關,涉及前屋主及原告間糾紛,和訴願人無關;訴願人係善意
      取得系爭房地,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第1項之保障。
    四、查本案○君委由○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事實欄所述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12年7月4日
      補正通知書載明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通知○君依限補正;惟其
      逾期未補正,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案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
      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地產權登記爭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訴願人為參加
      人之一而無法辦理買賣登記移轉,該訴訟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涉及前
      屋主及原告間糾紛,和訴願人無關;訴願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房地,受
      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之保障
      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若有不符或欠缺等情形,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
       補正;申請人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或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
       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上開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賦予原處分機關審查登記之
       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
       無私權爭執之權限,而未賦予原處分機關審查該爭執孰有理由之權
       限,此依該規定文義觀之自明。是地政機關應審認者,乃異議人提
       出之私權爭執證明文件,是否影響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如有影響
       即應依前開規定駁回登記申請,至私權爭執是否有理由,尚難謂屬
       地政機關應審認事項。
    (二)查○君委由代理人○君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申請
       案,經原處分機關考量○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上開107年5月22
       日及 107年6月7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進行中,其訴訟
       結果影響訴願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認定;經通知○君補正上開訴
       訟確定判決證明書或異議人撤回訴訟之證明,惟其逾期未補正,則
       系爭申請案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及申請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之情事,是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駁回訴
       願人所請,並無違誤。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業以 112年8月4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27011511號函
       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略以:「……(二)次按內政部89年 9
       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 8916841號函釋:『……本案當事人既因涉及
       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
       登記,依照上開規定,得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本案訴願人
       主張其於107年以買賣登記案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受土地法第4
       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保障。然
       訴願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依上開規定非本所審認範圍,本所尚非
       以此為駁回之理由。駁回理由乃係依上開法令規定,在未經法院判
       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記……訴願人主張系爭訴訟僅為原
       告與被告即本所間之爭議,與其無關,本所查訴願人前經臺灣高等
       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其為參加人之一,
       依同法第23條規定屬訴訟當事人,難謂其與該訴訟無涉,是以尚難
       依訴願人之主張,於判決確定前辦理前開買賣登記案……」可知依
       上開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釋意旨,因本案
       涉及私權爭執尚在法院審理中,訴願人為該訴訟案之當事人,是原
       處分機關於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得辧理登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末查本案原處分漏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否准
       ○君申請之依據,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時業已敘明補充本件否
       准申請之依據、理由,並副知訴願人在案。是原處分縱有漏載部分
       依據之瑕疵,惟已於事後記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 1項第2款
       及第 2項規定,該瑕疵業經補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關於系爭
       申請案,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
       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及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而駁回
       系爭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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