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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07. 府訴二字第11260848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30日北市衛
    醫字第11230438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籍,領有北市衛護理執字第 xxxxxxxxxxx號護理師執業執照
    (下稱原執業執照),執業登記於○○醫院(機構代碼:xxxxxxxxxx),
    原執業執照載明應更新日期為民國(下同) 112年7月9日,訴願人原應於
    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辦理護理師執業執照更新,惟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護理業務,迄
    至112年7月21日始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
    備支援)登記申請表(下稱112年7月21日登記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換發執業執照,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
    ,以112年8月30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4384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2年9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條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
      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
      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
      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第
      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
      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第55條之 3規定:「外國人得依
      中華民國法律,應護理人員考試。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
      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護理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
      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護理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其執
      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
      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
      員,指……護理師……。」第 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
      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
      照……。」
      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執業管理辦法(109年9月10日修正前原名稱:
      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執業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外國人
      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者(以下稱持證人員),經向就業服務主管機
      關取得聘僱許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得在本國境內執行
      醫療業務。」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許可後,持證人員應檢具下
      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
      登記:……。」第6條第1項規定:「前條執業執照之效期,不得逾聘
      僱許可之效期。」
      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31662044號函釋:「主旨:有
      關領有本國醫事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其執業許可之申請程序,
      比照『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執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已確認將通過試用期考核,依簽訂新契約向勞
      動部申請展延工作許可,方能更新居留證,112年7月20日才拿到新的
      居留證,訴願人均循相關規定進行申請,惟因各項行政作業均需時間
      ,且須依順序辦理,請撤銷裁處。
    三、查訴願人為○○籍領有本國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醫院
      (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載明應更新日期為112年7月
      9 日,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其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護理業務,
      遲至112年7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之事實,有訴願
      人原執業執照、112年7月21日登記申請表、112年7月21日陳述意見書
      、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12年7月20日才拿到新的居留證,均循相關規定進行申
      請,惟因各項行政作業均需時間,且須依順序辦理,請撤銷裁處云云
      。經查:
    (一)按護理人員應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辦理執
       業執照更新;上開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
       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
       執照;違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依
       中華民國法律應護理人員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外國人,
       在中華民國執行護理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
       民國關於護理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
       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第33條第 1項、第55條之3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
       法第 7條定有明文。次按領有本國醫事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其執業
       許可之申請程序,比照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執業管理辦法之規定
       辦理,其經向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取得聘僱許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後,得在本國境內執行業務;申請經許可後,持證人員應
       申請執業登記,其執業執照之效期,不得逾聘僱許可之效期;揆諸
       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執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 103年4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31662044號函釋
       意旨自明。
    (二)查訴願人為○○籍領有本國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原執業執照載明應
       更新日期為112年7月9日,惟訴願人未於上開應更新日期屆滿前6個
       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而仍繼續執業,遲至112年7月21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
       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師,自應注意瞭解並遵守上開護理人員法相關
       規定;倘未在應更新日期前完成執業執照更新程序,而繼續執業,
       即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112年7月20
       日才拿到新的居留證,須循相關規定進行申請等,惟依訴願人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本記載,該證為112年7月11日換領;又依卷附資料所
       示,衛生福利部前以112年4月24日衛部照字第1120116592號函復原
       處分機關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許可○○○護理師於貴市執
       業,復請查照。說明:……二、查○○籍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
       ○○○所持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居留期限為112年6月30日,應請於居
       留期限屆滿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辦理居留證之
       延期。……」可知衛生福利部於許可訴願人於本市執業時,亦已提
       醒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辦理居留證延期事宜;況訴願人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說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以供調查;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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