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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07. 府訴二字第11260845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16日否准申請之口
頭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5日使用網路預約112年8月16日上午8時3
0分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全戶遷入登記,嗣於 112年8月16日上午持戶長○○
○(下稱○君)委託書至原處分機關欲代理○君辦理全戶 5人(訴願人為
戶內人口)由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樓遷入
本市北投區○○○路○○號○○樓之○○遷入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
經原處分機關查詢戶長○君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君於112年6
月13日出境,訴願人陳述○君於出境前已將委託書交付訴願人,原處分機
關櫃檯人員乃回復訴願人,依規定戶內人口出境未滿 2年者可隨同全戶遷
徙,惟戶長為出境人口,僅能先受理戶內人口之遷徙,若要辦理全戶遷徙
則需待戶長返國後再行辦理,乃以口頭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2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2年8月23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依訴願人112年8月23
日訴願書記載略以:「……請求撤銷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於 112
年 8月16日不受理本人受戶長委託代為辦理全戶遷徙登記之處分。…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又查訴願人為系爭申請案之
戶內人口,應認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願,合
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戶籍登記,
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戶,
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
為一戶並為戶長。」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
更登記。」第16條第 2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
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
41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全戶之遷徙登記,
以戶長為申請人。」第47條第 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
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
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內政部 104年3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073313號函釋:「……說明:
……有關單獨生活戶之出境人口,因全戶僅戶長 1人,且戶長於國內
無入境及遷徙事實,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仍為現戶人口,於國內有居
住遷徙事實,僅戶內人口出境之情形不同,無法適用戶籍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爰不宜辦理國內遷徙登記。如辦理遷徙登記者,依戶籍法
第23條規定,應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徙作業,俟當事人出
境滿2年,再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
104年5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40417780號函釋:「……說明:……次按
戶籍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
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 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全戶遷離戶籍地後,戶內之失蹤人口、收容人或出境
者未隨全戶遷徙,仍設籍原址,衍生房屋所有權人之困擾,爰予明定
渠等應隨同全戶遷徙登記。……」
107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0418450號函釋:「……三、查戶籍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全戶遷徙時,……出境未滿 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
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全戶遷
離戶籍地後,戶內出境者未隨全戶遷徙,仍設籍原址,衍生房屋所有
權人之困擾,爰予明定渠等應隨同全戶遷徙。單獨生活戶之出境人口
,因全戶僅戶長 1人,且戶長於國內無入境及遷徙事實,與共同生活
戶之戶長仍為現戶人口,於國內有居住遷徙事實,僅戶內人口出境之
情形不同,無法適用戶籍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爰不宜辦理國內遷徙
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於112年4月間遷徙住所,戶長於出境
前委託訴願人辦理戶政登記事宜;戶籍法第16條並無排除戶長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僅因該戶戶長在全戶事實上遷徙後出境,便不當引用過
往針對其他個案的函釋,認定此類樣態為無遷徙事實,亦不許戶長委
託戶內人口或他人於自身出境期間代為辦理全戶遷徙登記,有違反戶
籍法第16條及第21條規定之虞。
四、查本件訴願人受○君委託代理其於112年8月16日至原處分機關欲辦理
全戶 5人(訴願人為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經訴願人陳稱戶長○君
自112年6月出境後尚未入境,原處分機關櫃檯人員告知若欲辦理全戶
遷徙須待戶長返國再行辦理,爰否准所請,有訴願人112年8月15日網
路預約查詢列印資料、戶籍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戶籍遷徙登記,係指遷出登記、遷入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全戶
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
面委託他人為之;全戶遷徙時,出境未滿 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戶籍法第4條第3款、第16條第 2項、第4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2年9月11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126006078
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略以:「……內政部104年3月27日台內戶字第
104040773313號……內政部104年5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40417780函釋
及內政部 107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0418450號函釋……依上述相關
函釋均說明戶籍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應僅適用於戶內人口
出境(不包含戶長為出境人口),本案戶長現為出境人口,於國內並
無居住事實,故僅能先行辦理戶內人口之遷徙,若要辦理全戶之遷移
,應俟戶長返國後,需在國內有居住事實,始得辦理全戶之遷徙……
」可知原處分機關認戶籍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戶內人口出境未滿2年,
應於全戶遷徙時隨同為遷徙之規定,不包含戶長為出境人口,而認本
件應俟戶長○君回國後再為辦理,乃否准所請。然查上開內政部函釋
係闡明戶籍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就單獨生活戶之出境
人口因全戶僅戶長1人,無法適用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為解釋,
並無明文揭示共同生活戶戶長為出境未滿 2年人口,不得於出境前委
託他人辦理全戶遷徙登記;則戶籍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是否確有排
除共同生活戶戶長為出境未滿 2年人口情形適用之意?尚非無疑,因
涉及戶籍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解釋與適用,影響戶長辦理全戶遷徙
時之法令適用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
示釐清後憑辦。又本件系爭申請案檢附之資料是否符合規定?亦應由
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一併釐清。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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