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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07. 府訴二字第11260844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12日北市古地測字
    第1127008817號前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年7月3日申請書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2月23
    日 109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 109年10月22日鑑定圖等相關資
    料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78條及土地
    法第69條規定,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辦理登記面積自13.83平方公尺更正為16.22平方公尺,經原處
    分機關以112年7月1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08817號前單一陳情系統案件
    回復表(下稱原處分)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中正區○
    ○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登記面積有誤,請本所辦理更正一事,本所說
    明如下:查上開建物70年間分割自同地段xx建號建物,其登記面積為13.8
    3平方公尺。今您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及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109年鑑定圖等相關資料,請本所依該鑑定圖
    所載現況面積 16.22平方公尺,更正上開xxxx建號建物之登記面積,惟查
    該鑑定圖所標示之現況面積與登記面積其間差異,尚難認定是否為建物業
    經修改建或70年間辦理分割複丈測量錯誤所致,另該分割複丈原案已逾保
    存年限,業已銷毀,爰尚無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
    定,逕為更正上開xxxx建號建物之登記面積,尚祈見諒。……。」訴願人
    不服,於112年8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申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78條及土地法第69
      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回復尚無
      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逕為更正系爭建物
      之登記面積,已具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訴願人申請之法律效
      果,應認其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
      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
      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232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二、抄錄錯誤。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
      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
      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
      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 278條規定:「建物登
      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
      定。」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第54條第 1項規定:「登
      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除第七十條之五另有規定外,應即收件,
      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56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
      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 1
      點規定:「為期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暨所屬地政事務
      所(以下簡稱各所)辦理更正登記,能符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內政
      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規定,以維護土地建物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更正登記應
      報經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所逕行辦理
      之:(一)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二)因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
      錄錯誤者,所為之標示更正登記。各所辦理更正登記時,除應依內政
      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 3點
      規定:「更正登記應備之文件(一)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者:1.登記申
      請書及登記清冊。2.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二)由各所逕為
      辦理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與xxxx建號建物相鄰,依原處分機關70
      年5月8日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 13.83平方公
      尺,惟xxxx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於 108年間主張系爭建物占用到xxxx建
      號建物範圍,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土地開發總隊
      於109年9月16日鑑測xxxx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現況面積為12.59、16.
      22平方公尺,訴願人因此發現系爭建物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所附證據尚難認定系爭建物現況與登記面積差異係因70年
      間辦理分割複丈測量錯誤所致,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且
      系爭建物並未經修改建,原處分機關應予更正。
    四、查訴願人以 112年7月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第278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登記面積更
      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土地開發總隊 109年10月22日鑑定圖所標示之
      現況面積與登記面積其間差異,尚難認定是否為建物業經修改建或70
      年間辦理分割複丈測量錯誤所致,另該分割複丈原案已逾保存年限,
      業已銷毀,尚難認本件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
      規定所指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之情形;有訴願人 112年7月3日
      申請書、土地開發總隊 109年10月22日鑑定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原處分機關70年5月8日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
      ,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
      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複丈發現錯誤
      者,除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
      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建
      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之;土地法第69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78條定有明文。查訴願人以112年7
      月3日申請書檢附系爭民事判決及土地開發總隊109年10月22日鑑定圖
      等相關資料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
      第 278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就其所有系爭建物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0月22日鑑定圖標示之現況面積與登記面積
      其間之差異,尚難認定其是否為建物業經修改建或70年間辦理分割複
      丈測量錯誤所致等為由,認無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
      32條規定逕為更正系爭建物面積。然本件是否須先行辦理測量?系爭
      建物登記之面積是否確有錯誤而應辦理更正?若有,縱其不符得由登
      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之情形,是否有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第278條規定,得報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
      之情形?又訴願人未以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
      記,原處分機關亦未依規定程序審查是否令其補正等,逕以原處分否
      准所請,其理由為何?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有所說明,容
      有再予釐清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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