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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10. 府訴一字第11260847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2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2143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前查得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 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民眾提供於○○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含房東○○電話號碼「 xxx xx」、旅客與業者聯絡訊息紀錄、訂房確認與付款證明等)及於民國 (下同)112年1月間入住現場照片等。原處分機關復查得系爭地址建 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乃函請○君說明系爭地址 建物使用情況。經○君以書面回復略以,系爭地址建物已於110年9月 2 日出租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提供租賃 契約等影本。原處分機關另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下 稱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訴願人說明系 爭電話號碼涉及非法經營旅館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 料。經訴願人於 112年3月6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以書面說明(下 稱 112年3月6日說明書)其已開立銷貨折讓單並退款予系爭網站,日 後不再接受系爭網站之訂單等語。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涉違規經營 旅館業,乃書面通知訴願人限期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屆期未回復。原 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 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 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 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2年4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 11230137831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1 2年4月1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地址建物仍未取得旅館業登 記證,而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以112年4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1 23014492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歇業,該函於112年4月24日送達 。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查得系爭地址疑似繼續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民 眾提供於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含旅客與業者聯絡訊息紀錄 、訂房確認單與付款證明)及於112年4月入住現場照片等。前開預訂 入住之訂房資料記載系爭地址、價格明細、房東○○及電話號碼「 x xxxx」等;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 設備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涉違規經營旅館業,乃以112年6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723 0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且違規營業房間數 1間及訴願人係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營業,乃依發 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當次 查獲房間數裁罰金額(10萬元)加倍處罰,以112年8月22日北市觀產 字第 11230214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 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2年8月2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9月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6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 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 、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並依當次查獲房間數裁罰金額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建物承租人並非訴願人,而係○○公司 。該公司委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包租代管,並依法向內政部申報 。訴願人曾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解釋,原處分機關置之不理,並連續 裁罰2次。請撤銷原處分並懲處相關人員。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前經第 1次裁處書裁處罰鍰及勒令歇業, 惟訴願人仍繼續營業,有訴願人112年3月6日說明書、第1次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系爭網站訂房資料(含旅客與業者聯絡訊息紀錄、訂房確 認單與付款證明)、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系爭地址建 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地址建物承租人,系爭地址經承租人委託經營 包租代管,並已向內政部申報云云。本件查: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 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又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 業務,房間數 5間以下,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經勒令歇業 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並依當次查獲房間數裁罰金額加倍處罰;裁 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地址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旅客於112年1月入住而於系爭網站 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含旅客與業者聯絡訊息紀錄、訂房確認單與 付款證明)及入住現場照片等。前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記載系爭 地址、價格明細、房東○○電話號碼「 xxxxx」。經○○公司查復 系爭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又訴願人以 112年3月6日說明書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其已開立銷貨折讓單並退款予系爭網站,日後不再接 受系爭網站之訂單等語。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且違規營業房間數 1間,乃以第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 營之旅館業歇業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復取得旅客於112年4月入住系爭地址而於系爭網站預 訂入住之訂房資料(含旅客與業者聯絡訊息紀錄、訂房確認單與付 款證明)及入住現場照片等。前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記載系爭地 址、價格明細、房東○○電話號碼「 xxxxx」。經查本件系爭網站 提供旅客之房東名稱係為○○,其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旅客付 款後系爭網站開立之付款收據載有「房東○○」;訴願人前於 112 年3月6日說明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明略以,其日後不再接受系爭網站 之訂單,訴願人亦不否認其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是訴願 人為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之行為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地址經勒令歇業後仍繼續營業而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又租 賃住宅服務業之包租業及代管業,係藉由專業經營者提供租屋點交 、收租與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及糾紛協調處理等服務。另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 短期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是包租代管與經營旅館, 分屬二事。訴願人尚難以其非系爭地址建物承租人及該建物承租人 委託他人經營包租代管等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 次1規定,以本次查獲房間數1間之裁罰金額10萬元加倍處訴願人2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請求懲處相關人員一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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