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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13. 府訴三字第11260844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1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451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年7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451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
      人公司登記地址(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亦
      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2年7月17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說明五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7月18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
      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8月16日(星期三)。惟訴願
      人遲至112年8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
      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為速食業,前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 112年5月4日執行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12年度現場調製飲品及冰品稽查專案」,派
      員至訴願人「○○店」(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下稱系
      爭門市)抽驗現場調製販賣之咖啡飲料「○○」,其咖啡因含量為79
      .1mg/100mL,依其容量 285mL,經換算該杯咖啡因含量為 225.4mg,
      依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第 4點規定,
      如以圖樣標示,應標示為紅標(每杯咖啡因含量 201mg以上),與系
      爭門市現場咖啡因燈號標示表所標示之黃標(每杯咖啡因含量為 101
      mg-200mg)不符,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因
      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市,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訴願人以 112年7月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10款、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
      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80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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