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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13. 府訴三字第11260841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17日
北市教前字第 11230582481號函及公布姓名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係○○中心【設立許可文號:北市教前字第 xxxxxxxxxxx號,
委託社團法人○○辦理,址設:臺北市北投區○○街○○段○○號○
○樓,下稱系爭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該機構之教保員○○○(
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0日疑有不當管教未滿 3歲之○
○○( 109年○○月○○日生,下稱○童)致其左側前臂挫傷之情事
,因事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教保條例)第33條第 1項及幼兒教
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系爭教保服務機構於 112年5
月13日進行校安通報後,原處分機關組成調查小組於112年5月17日啟
動調查程序。調查小組於112年5月31日分別訪談○君、系爭教保服務
機構主任○○○、○童父母等,嗣於 112年6月5日作成調查報告及處
理建議,並提送臺北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下稱
認定委員會)審議。嗣認定委員會於112年6月13日召開會議,決議本
案行為人○君因○童不服其勸導,將○童以單手拉起懸空步行致其受
傷,且○君具幼兒教育專業背景,其管教策略、動作及力度顯有過當
,雖非屬情節重大之不當管教情形,然此對○童未來恐有身心傷害之
虞,核屬教保條例第46條第 2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不當
管教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機
構名稱,另安排其接受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12小時。原處分
機關爰以112年6月28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54625B號函裁處○君3萬元
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系爭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及命○君接受輔導管
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12小時在案。
三、因系爭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即○君有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依教保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以 112
年7月17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58248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系爭教
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即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命其於112年8月14日
前改善完成,並將改善情形函報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因○君之上
開違規行為已裁處公布系爭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於同日公布訴願人
姓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公布其姓名之處分,於 112年8月4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0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9月26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839
27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另於112
年10月20日移除(撤下)公布訴願人姓名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及公
布訴願人姓名之處分均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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