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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13. 府訴三字第112608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 月1日DC0700278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2年7月30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 7條規定,開立112年7月30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53066號舉發本案違規通知 單(下稱112年7月30日舉發通知單),並以112年8月1日DC070027886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 12年 8月18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記載:「……主旨:為釐清本人 收到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舉發通知(單號: D053066號)爭議案, 提出陳述說明。說明:……本人患有手部舊傷,無法長時間提重物, 本人無蓄意違規之意圖,請公園處能再行酌處。……」查112年7月30 日舉發通知單僅係對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舉發,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
    1. 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前往公園內之宮廟參拜,因攜帶許多 供品,又患有手部舊傷,無法長時間提重物,才違規停放,並無蓄意 違規之意圖,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法長時間提重物才違規停放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 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 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 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 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 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其停 車處即豎立有禁止停車之標示;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公園設有載 明禁止車輛進入之告示牌,及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 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以為提醒;有本市○○公園相關告示牌位 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 ○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尚難以其有手 部舊傷,無法長時間提重物等為由,冀邀免責。況本市○○公園周圍 已提供車輛停放區域,依卷附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附近之○○宮廟旁即設有停車格,訴願人應依規定將機車停放在附近 之機車停車格內,而非停放在本市○○公園非停車格之範圍內。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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