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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13. 府訴三字第11260845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 月20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85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0日14時23分許查得訴願人在本市○ ○公園範圍內擅自搭設棚、帳並有夜宿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1年內第3次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款規定(前2次為112 年6月13日、6月27日之違規行為,分別經原處分機關112年6月13日北市園 管裁字第C008529號、112年6月27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8531號裁處書裁處 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2年7月20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 085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同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1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十四、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0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14款: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擅自搭設棚帳。

    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2.第2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3,6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2.第2次:處3,6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罰鍰。

    」 第 5點規定:「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 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次及同違 反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關注原住民運動與環境運動,自 106 年 2月23日起即駐紮於○○大道,同年6月2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逕行拆除抗議紮營地後,轉至捷運○○站○○號出口角落 作為靜坐、召開記者會、舉辦各類講座及活動地點,108年1月22日遭 臺北市政府驅趕,被迫遷移至○○公園內;訴願人於公園內擺放抗議 看板、輪椅,其放置相關表達意見之物品係為彰顯言論自由,並以行 動作為言論之表達,並未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款 規定,且原處分機關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擅自搭設棚、帳並夜宿之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放置相關物品係為言論自由之表現,並未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款規定,且原處分機關並未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擅自搭設棚、帳並夜宿於○○公 園範圍內,而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訴願人搭設棚、帳並夜宿之現 場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 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次查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固為 保障人民自由的傳遞交換訊息、發表意見、表達信念、提出主張及表 現自我,並免於政府恣意的干預或侵犯,然言論自由一如其他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一樣,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政府為了維護他人之基 本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以對言論自由加以限制。又公園係為提供民眾 消遣、休憩、遊樂、運動、往來通行之場所,且於發生空襲、天然災 害或其他意外事件時,可供民眾避難、疏散之用,是為維持公園之秩 序,維護公園安全之管理,以保障一般大眾使用公園之權利不受到侵 害,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在公園內不得有各款之行為 ,對於該條各款之禁止行為,即有管制或處罰之必要。前開第13條規 定並非針對言論內容所為之規制,係屬中立性規定,而公共場所固非 不得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然亦應於不妨礙其通常使用方式之範圍 內為之,訴願人尚難主張其有言論自由,冀邀免責。再按行政罰法第 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擅自搭設棚、帳並夜宿之 違規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 款規定,且係 1年內第3次違規,且係第2次有夜宿事實,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6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 1節,經審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 尚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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