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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13. 府訴三字第11260838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 月13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852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3日16時42分許查得訴願人在本市○ ○公園範圍內擅自搭設棚、帳,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已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 2年6月13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852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 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12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1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十四、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0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14款: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擅自搭設棚帳。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2.第2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3,6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關注原住民運動與環境運動,自 106 年2月23日起即駐紮於○○大道,同年 6月2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逕行拆除抗議紮營地後,轉至捷運○○站○○號出口角落 作為靜坐、召開記者會、舉辦各類講座及活動地點,108年1月22日遭 臺北市政府驅趕,被迫遷移至○○公園內;訴願人於公園內擺放抗議 看板、輪椅,其放置相關表達意見之物品係為彰顯言論自由,並以行 動作為言論之表達,並未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款 規定,且原處分機關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擅自搭設棚、帳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放置相關物品係為言論自由之表現,並未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款規定,且原處分機關並未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擅自搭設棚、帳於○○公園範圍 內,而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 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訴願人搭設棚、帳之現場採證照片及 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之違規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次查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固為保障人民自由 的傳遞交換訊息、發表意見、表達信念、提出主張及表現自我,並免 於政府恣意的干預或侵犯,然言論自由一如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利一樣,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政府為了維護他人之基本權利,並非 絕對不可以對言論自由加以限制。又公園係為提供民眾消遣、休憩、 遊樂、運動、往來通行之場所,且於發生空襲、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 事件時,可供民眾避難、疏散之用,是為維持公園之秩序,維護公園 安全之管理,以保障一般大眾使用公園之權利不受到侵害,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在公園內不得有各款之行為,對於該條各 款之禁止行為,即有管制或處罰之必要。前開第13條規定並非針對言 論內容所為之規制,係屬中立性規定,而公共場所固非不得為言論表 達及意見溝通,然亦應於不妨礙其通常使用方式之範圍內為之,訴願 人尚難主張其有言論自由,冀邀免責。再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規 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擅自搭設棚、帳之違規情事,客觀上業 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準 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自 108年起即於公園內堆放私人物品、搭設傘架布幕,業經原處 分機關裁罰在案,其已知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惟仍於公 園內搭設棚、帳,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 1節,經審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 尚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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