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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13. 府訴三字第11260844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驗光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15日北市衛
醫字第112304371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驗光生(安)執字第 x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驗光
生,執業於○○驗光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下稱○○驗光所),於
民國(下同)112年 7月1日離職,惟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
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 112年8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歇業備查,並
於同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驗光人
員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8月15
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4371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
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驗光人員法第 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生考
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生證書者,得充驗光生。」「本法所稱之
驗光人員,指前二項之驗光師及驗光生。」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7條第1項規定:「驗光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第10條第 1項規定:「驗光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停業處分:……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或歇業事實發
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 107年6月13日府衛醫字第107301897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驗光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離職時曾向執業之驗光所所長要求開立
離職證明,惟遲遲無下文,又訴願人之母當時病危,致無暇辦理其他
事項,且裁處前應先限期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驗光所擔任驗光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執業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12年7月1日離職,惟未依
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 112年8月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有訴願人 112年8月7日臺北市醫事
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驗
光所離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離職時曾向執業之驗光所所長要求開立離職證明,
惟遲遲無下文,其母當時病危,致無暇辦理其他事項,且裁處前應先
限期改善云云。經查:
(一)按驗光人員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備查;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驗光人員法第10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醫事人
員專業法規之制定係為醫事專業人員之管理、保障醫事專業人員之
權益及病患就醫之安全。訴願人為醫事專業人員,應遵守相關專業
法令規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 112年7月1日自○○驗光所離職,其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30日內(112年7月3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惟
訴願人遲至 112年8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有蓋有收
文日期為 112年8月7日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
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報備查日
期距其因離職而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已逾30日,其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訴願人為專業驗光生,有因離職而歇業之事實,即應注意於
法定期限內報請備查,訴願人雖主張其執業之驗光所遲未能開立離
職證明,惟其自 112年7月1日起既無執業於○○驗光所之事實,其
依上開規定即有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歇業備查之義務,縱使一時無
法提出離職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辦理歇業備查,此僅係原處分機關收
受其歇業備查申請後,函請其補正之問題,訴願人亦得先行向原處
分機關洽詢,且本府市民服務大平臺網站之醫事人員歇業登記網頁
內載有:「……若無法出具離職證明,得以『敘明離職日期之切結
書』取代……」是訴願人尚難據以冀邀免責。另違反驗光人員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者,即應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處罰,並無
應先給予行為人改善期限後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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